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248號
原 告 顏均軒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3HQQ2A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4年4月4日21時36分許,在臺北市○○路000巷00弄
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員警依處
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第A03HQQ2A4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後於向被告
陳述意見,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屬實,乃於114年6
月13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3HQQ2A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因為當天自苗栗老家北返,始將車輛未熄火併排暫時停
放在家門口,打開後車廂拿車上行李下車,見到員警騎乘機
車駛至車後,立即返回車上將車駛離,足徵原告雖離開車輛
之駕駛座,惟仍在可隨時觀察車輛及該路段周遭路況而立即
返回移置車輛之鄰近可控範圍,且確有立即返回移置車輛之
舉動,原告車輛既仍保持可立即行駛狀態,且停止時間未滿
3分鐘,應屬「臨時停車」,未構成「停車」,則原告之違
規行為態樣,應屬「併排臨時停車」,僅得依處罰條例第55
條第1項第4款論處,而非「併排停車」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系爭車輛與停放於路邊之機車併排
停車,舉發機關認定違規事證明確,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製單舉發,且依原告停放位置之態樣係屬併排停車
,被告之裁處並無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⒉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
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⒊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
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
⒋次參諸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時,原
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
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
9款)」,於101年5月30日修正為「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
行駛之狀態(第9款)」,後於104年5月20日移列為第10款
,條文文字則未變動。而處罰條例第3條於101年5月30日之
修正理由,明載:「四、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
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
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
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爰依此修正第9款之規定」等語,足
見修法後不以車輛「引擎有無熄火」區辨停車或臨時停車,
而係以車輛「是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作為判斷標準。對
照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關於停車之定義,載明「係指車輛
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益見停車與
臨時停車係以「車輛得否立即行駛」區分,至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所定「車輛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要件,則係
規範合法臨時停車之要件,如不符合該要件,且車輛未保持
立即行駛之狀態,即屬違規停車行為。
㈡查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2頁)、
原告申訴書(見本院卷第6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81-83頁)、舉發機關函及所附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
表(見本院卷第67-71頁)、汽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7
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㈢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6-107頁、
第117-121頁)
勘驗標的:逕舉全程錄影畫面(附件二).MP4 ,本案影片下
方開始時間2025/04/04/ 21:35:42(下同)。
勘驗內容:
21:35:42:畫面前方可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 與畫面左側之機車併排停車,駕駛座及副
駕駛座內均無人乘坐。
21:36:20:系爭車輛駕駛人由畫面左側住宅出現。
21:36:22:系爭車輛駕駛人關上後行李廂。
21:36:29:系爭車輛駕駛人移置駕駛座位,員警遞出舉發通知
單。
21:36:31:員警將舉發通知單夾於系爭車輛雨刷上。
21:36:42:駕駛人坐上系爭車輛的駕駛座。
是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員警到達系爭車輛停放之系爭地
點時,系爭車輛與左側之機車呈現併排停放之方式,車內
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內均無人乘坐,且系爭車輛駕駛亦不在
系爭車輛旁,系爭車輛並非處於立即可行駛之狀態,故認
系爭車輛應屬併排停車。據此,原舉發機關予以舉發,並
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當時係拿車上行李下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應
屬臨時停車,未構成停車云云。惟查,系爭車輛車身已占用
部分車道,則將致使行經該路段之其他用路人勢必得繞過系
爭車輛,是系爭車輛確有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妨礙車流
順暢之事實。且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
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至於「停車」,則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
而不立即行駛,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1款分別定有明
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舉發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並不在車內及車旁,且依原告所述原告下車後應係拿行進入
左側住宅內,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已因進入住宅而使系爭車
輛非處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自非屬前揭所述臨時停車
之情,縱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停放時間未逾3分鐘,原告即
自左側住宅走出進入系爭車輛駕駛座,仍屬違規「停車」,
原告上開主張,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考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頁),對
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
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
具可非難性。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併排停車」之違
規行為明確。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