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219號
原 告 呂家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17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6日晚間6時57分,在基隆市○○區○○街00
0○0號對面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而於同年5月9日舉發,並於同年5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原告
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114年5月6日以時速57公里(行車紀錄器GPS的速度)經
過移動式測速相機,該相機測得時速為63公里,當日以相同
速度經過280公尺前的固定式測速相機,並沒有被固定式測
速相機取締。為了證明行車紀錄器GPS時速57公里,事實上
在10公里執法寬容值,原告於114年6月10日以行車紀錄器GP
S時速57公里,行經固定式測速相機,並沒有被固定式測速
相機取締,證明警方在114年5月6日使用的移動式測速相機
,明顯有誤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復略以:本件交通違規係執勤員
警以雷達測速儀執行取締交通超速勤務,系爭車輛經雷達測
速儀鎖定後,測得速度為時速63公里,已超速13公里,且測
速儀器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員警依規定舉發,
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5月28日書函(
本院卷第57頁)、114年8月7日函暨所附測速照片、速限標
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
院卷第59至65頁)、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
47至49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速限50
公里之系爭地點,其行車時速為63公里等情,已可認定原告
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以當時行車紀錄器GPS測得速度為57公里,主張警方使用
之移動式測速相機明顯有誤差云云,並不可採,茲論述如下
:
⒈按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
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委託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
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
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
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
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
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
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
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
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
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
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
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
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
明(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舉發
機關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4年2
月12日,有效期限至115年2月28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而原告違規時間為114年5
月6日,顯然尚處於檢定有效期限內,故其測得數據應推定
具有高度正確性與可靠性。
⒉另觀之本件測速照片(本院卷第61頁),可見系爭車輛明確
位於畫面正中央,影像清晰可辨,車牌號碼亦清楚可識,周
遭亦無其他車輛,顯示雷達測速儀瞄準對象特定,無他車干
擾或多車並行之情形。依雷達測速儀操作原理,當測速目標
位於畫面中央且未受其他反射源干擾時,其測得速度即為該
目標車輛之實際行駛速度。由此觀之,員警於執行測速勤務
時操作方法正確,測速方向與鎖定對象明確,難認有誤測或
違反操作規範之不當情事。
⒊至於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車速,並非直接取自車輛動力系統
之即時數據,而係透過內建GPS模組接收多顆衛星訊號後,
計算位置變化與時間間隔推估所得,再經內部演算法修正,
其本質屬於間接估算,並非即時物理量測。由於GPS更新頻
率有限,於車輛加速、減速或瞬間動態變化時,顯示數值常
落後於實際車速,且GPS訊號易受環境干擾,如隧道、高樓
密集區或山區遮蔽等,皆可能造成定位不穩定,進而影響速
度計算之準確性。再者,行車紀錄器為一般消費性電子產品
,設計目的主要在於行車影像紀錄,並非依法定規範所檢定
之專業測速設備,未具備任何強制精確度要求、法定校驗或
可追溯之校正紀錄。不同廠牌與型號間,其取樣頻率及演算
法亦不盡相同,導致同一情境下可能產生數公里以上之誤差
。是以,行車紀錄器所示車速僅具輔助參考價值,既非經法
定檢定或認證之合格測速結果,亦不符合法律上對專業測速
設備所要求之即時性與高精確性,自難作為判斷實際行駛速
度之確切依據。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已提出測速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已盡舉證責任,原告雖以行車紀錄器GPS所示之車
速作為抗辯,惟該數據本質上存在前揭多重誤差可能,並不
足以推翻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告另主張其以相同速度行經固定式測速儀器時並未遭取締
,遂質疑移動式測速儀器之測速結果。惟固定式測速儀器與
移動式測速儀器在運作機制、設置環境及觸發條件上,均有
顯著差異。固定式測速儀器係安裝於特定路段,以固定角度
及測距方式進行監測,並依預設門檻判斷是否觸發。其觸發
設計須同時符合車輛位置、角度及速度條件,倘若車輛因行
駛於不同車道、或於通過瞬間速度略有變化,即可能未達其
啟動門檻。是以,固定式測速儀器是否作動,僅能反映當下
車輛行經該測點時是否符合其設定條件,若未觸發,僅能表
示未達啟動門檻,並不當然表示車輛於整體行駛過程中並未
超速。反之,移動式測速儀器係以即時偵測方式運作,具有
靈活部署、可調整角度與測距範圍之特性,能依執勤需求即
時掌握車輛速度,其量測方式與固定式測速儀器不同,精準
度與適用性亦各有差異。故雖同一路段僅相隔數百公尺,固
定式測速儀器未觸發之情形,並不足以推翻移動式測速儀器
即時量測所得之結果。是原告所執前開主張,難以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0條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600元,且就裁罰
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以及區分機車、汽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
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
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
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