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2202號
TPTA,114,交,2202,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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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202號
原 告 吳永全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
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8日17時51分許,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建國路漢中路口(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逕行舉發。嗣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4年7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伊於行經系爭地點,因右側巷口有「此路不通」之標誌,故
依左側路口之左轉指示行車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114年4月8日17時51分,行經系
爭地點,向左側路口轉彎行駛時,全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事實明確。
 ㈡原告主張右側巷口指示此路不通,左側路口指示左轉云云,
  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29條第1項規定:「此
路不通標誌『指65』,用以指示前端道路無出口不能通行。設
於不通道路之入口處」。是『指65』標誌係指道路無出口,而
非巷口禁行,民眾仍得駛入巷口,故原告於系爭地點口,駛
入左側路口卻全程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仍屬明確。原告
主張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左轉時,全程未使用方向燈
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案,並有原告違規之畫面截圖在卷(
見本院卷第54頁)無訛。惟原告主張係因巷口指示此路不通
,伊係依指示左轉云云。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
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
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
以下罰鍰」。是縱系爭地點設有此路不通及左轉指示之標誌
,並無排除駕駛人於轉彎時依道安規則使用方向燈之責。故
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向左轉彎時,仍應全程
使用方向燈。原告主張其依指示行駛即不需使用方向燈云云
,顯有誤認,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
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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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