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156號
原 告 張家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張瑞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TA28735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3月16日9時33分許,行經臺東
縣○○鄉○○0000號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在多車道不依
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而於同年4月17日舉發(本院卷第13
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1頁)。經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6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TA287
35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本院卷第57頁)。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行為應拆解成兩階段,第一階段:我為確認導航指
示,於接近路口時顯示右轉方向燈,將車輛移至道路右側邊
線旁準備短暫停等,此舉之目的在於:1.明確告知後方來車
原告有變換動向之意圖,避免追撞;2.脫離主幹道之直行車
流,尋覓安全的觀察與等待空間。第二階段:於右側短暫停
等確認路況後,即改示左轉方向燈,確認左後方快車道有足
夠安全距離後,再匯入車流。此一連串動作,應整體視為「
準備轉彎或臨時停車」之連續性駕駛行為,完全符合道交條
例第95條第2項但書之例外規定,被告就原告「無故」行駛
慢車道,應負舉證責任。法規並未強制啟用方向燈後必須完
成該方向之轉彎,原告取得安全停等空間並重新評估路況,
當判斷左轉為最適路線後,遂關閉右轉燈,並依規定顯示左
轉燈,再次預告其最終意圖。系爭機車在道路右側暫停時間
僅數秒,遠未及三分鐘之上限,且人車未熄火,保持可隨時
起步之狀態,涵蓋於「臨時停車」之概念範疇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影像時間09:33:07-09:33:10時,可見系爭機
車行駛於臺東縣○○鄉○○00○0號,系爭機車亮起右側方向燈隨
即行駛外側慢車道,影像時間09:33:13時,系爭機車於慢車
道打左側方向燈,向內側車道行駛,違規事實明確。且根據
前後影像動態,可知當時檢舉人車輛與其前車皆減速至接近
静止之狀態,前方應為紅燈或有其他導致後車依順序停等之
情事,而系爭機車駛入慢車道後,持續使用右方向燈,行駛
慢車道至接近路口處時,遂轉而使用左方向燈,向內側車道
行駛,難謂系爭機車未有超越前方停等車輛之意圖。又系爭
機車於駛入慢車道至向內側行駛之過程中皆未停止,亦未有
駛出路外停等,沒有臨時停車之情形,尚難謂系爭機車有符
合汽車得行駛慢車道之例外情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
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
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
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規定:「
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
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
鄰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
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道路設有劃分島;其功能為劃
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劃分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
隔至少十公分。」。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
A28735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13
頁)、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為114年3月16日,民眾檢舉
日期為同年月22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本院卷第
47頁、證物袋內檢舉明細)、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73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5頁)、機車車籍查詢(本
院卷第77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90-91、97-
101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為確認導航指示,於接近路口時顯示右轉方
向燈,將車輛移至道路右側邊線旁準備短暫停等,於右側短
暫停等確認路況後,即改示左轉方向燈,確認安全後再匯入
車流,系爭機車在道路右側暫停時間僅數秒,仍涵蓋於「臨
時停車」之概念範疇內等語。然查:
1.原告到院另陳稱:我打右側方向燈準備臨時停車做導航確認
,確認過程中發現行駛的方向正確,所以就打左側方向燈準
備切回左側,我手機放在車頭手機架,用餘光確認導航是正
確等語(本院卷第91頁),就其在右側短暫停等確認路況(
本院卷第10頁),抑或在行駛過程用餘光看車頭手機架上手
機確認行駛方向正確,所述前後不一,所言已難認可採。
2.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一、採證影片『376
540200C_1140029500_ATTACH3』,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係
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後鏡頭所拍攝,無聲音,錄影當時為日
間,當時天氣陰,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影片一開始即可見
檢舉人行駛於靠近雙黃實線之內側車道(按:即快車道),
且檢舉人後方有數台機車亦行駛於靠近雙黃實線之內側車道
(如紅色方框所示,見圖1)。觀察畫面左側安全方向導引標
誌「輔2」之位置變化,檢舉人車速逐漸下降,左上角畫面
時間(下同)09:33:08,可見一台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亮起右側方向燈,並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
車道(按:即慢車道)(見圖2、3)。二、採證影片『3765402
00C_1140029500_ATTACH4』,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係由檢
舉人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所拍攝,無聲音,錄影當時為日間,
當時天氣陰,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影片一開始即可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白色實線與路面
邊線間(見圖4)。左上角畫面時間(下同)09:33:11,可見系
爭機車之右轉方向燈亮起(見圖5)。系爭機車繼續直行,09:
33:13,可見系爭機車之左轉方向燈亮起,系爭機車向左靠(
見圖6),期間檢舉人車輛及其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均極為緩慢地向前移動。」,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90-91、97-101頁)。依上開採證影片一,原
行駛在系爭機車前方之檢舉人車輛車速變慢,系爭機車亮起
右側方向燈,變換至右側慢車道,又依上開採證影片二,於
畫面時間「09:33:11」時,系爭機車行駛在慢車道,超越檢
舉人車輛右前側,系爭機車右側方向燈亮起,且繼續直行,
畫面時間「09:33:13」時,系爭機車左側方向燈亮起並向左
靠。依勘驗內容,系爭機車並未於右側短暫停等,益見原告
主張其在右側短暫停等確認路況等語並非事實。況倘原告有
臨時停車之意,其當於向右變換至慢車道後即放慢車速駛出
路面邊線,然其卻繼續直行,且在超越檢舉人車輛右前側約
3秒後,系爭機車即亮起左側方向燈向左靠,據此,亦難認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臨時停車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無從
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林宜靜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