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149號
原 告 簡春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7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
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9月9日9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00號(下
稱系爭地點),與訴外人林建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下稱A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後逕行離
去,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查後
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開立基警交
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嗣於114年6月17日依原告申請及上
開查證結果,製開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送被告重新審查,被告撤銷原處分裁罰主
文有關註銷駕照日期之部分,並將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在內線車道向右邊變換車道,追過A機車沒有擦撞,為什
麼緩起訴內容認定原告向左超車沒讓直行車而擦撞逃逸等語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不慎擦撞另一訴外人所騎
乘A機車右後視鏡,造成A機車及訴外人最後倒地受傷,駕駛
未報警處置逕自駛離現場,顯已構成肇事逃逸,經公共危險
案移送臺灣基隆地檢署偵辦,由臺灣基隆地檢署以114年度
調偵字第80號對原告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依法裁決,並無違
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三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
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
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肇事致
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
妨礙交通之處所。(第四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⒉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
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
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
,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
故。」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
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對方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
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
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
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
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
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
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
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
「(第一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二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37頁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本院卷第
41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61-64頁)、舉發機關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
辦情形調查表、深澳坑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本院卷第
45-5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字第80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6-
68頁)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自A機車行駛車道右側超越A機車時,
因擦撞A機車右側把手及右後照鏡,致A機車重心不穩向左偏
移而駛入對向車道擦撞對向車道車輛後倒地,訴外人林建名
左肩及右小腿並因而受傷,系爭車輛則逕行駛離等情,有訴
外人林建名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9頁),故認
系爭車輛與A機車確實有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原
應留在現場報警處理並負有適當處置之義務,惟原告未通知
警方亦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未經A機車車主同意即自行離
開現場,原告自有違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處理辦法第3條
之規定,原處分據以裁罰自無違誤。
㈣原告雖稱不知碰撞云云,然參以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於
自A機車行駛車道右側超越A機車時,因距離過於靠近,致A
機車之右後照鏡十分接近系爭車輛車身,過程中A機車之煞
車燈因而亮起,且於系爭車輛超越A機車後,A機車之右照後
鏡,已不復出現在畫面中,A機車並隨即駛入對向車道擦撞
對向車道車輛而倒地(本院卷第61-64頁),顯見A機車之右
後照鏡於系爭車輛超車過程中,應有與系爭車輛車身發生摩
擦而轉向,始導致採證照片中最後未見A機車之右後照鏡;
又原告於警方調查時自陳,不清楚有與他人發生事故,當時
有發現A機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原告與A機車同車道從右側經
過,有從後照鏡發現A機車有倒地,但原告完全沒有感覺擦
撞,所以就離開了等語,此有原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9-52頁),可認原告駛離系爭地點前,已知悉A機車於
系爭車輛超車後,有發生倒地之情形,當可知系爭事故之發
生且A機車駕駛亦可能受有傷害,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即應依上開規定報警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
及採證處理,惟原告離去前,未獲A機車車主同意,亦未留
下姓名聯絡方式,且未依上開規定處置即逕自離去,依據前
揭說明,自已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無訛,
應認原告知悉肇事仍離開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
故意,原告前揭所稱,當無足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宣每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