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2132號
TPTA,114,交,2132,20251031,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132號
原 告 呂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0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5日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往青埔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
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車主歸責原告,被告於114年6月
20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人於114年2月17日現場勘查,發現測速標誌與設備距離超
過600公尺,顯然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又本件
科技執法及移動測速設備之設置點應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2項規定公告於網站,然本件移動設備設置點列表中並無本
設備之公告資訊,顯見未依規定執行。另依據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8號裁定,若執勤員警未依規範於範圍
內設置移動測速設備,即屬違規在先,則其取得之違規照片
不具法律效力,因此,本件測速設備之設置方式明顯違規
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3年4月19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
限至114年4月30日,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
相當之公信力。又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距離違規
地點前約154.8公尺,且違規當日係採用「移動式」警52警
示牌,核符相關設置規範。原告主張測速設備未公告於網站
,然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是以本案
違規行為依上開規定非屬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之範圍。爰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
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
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
罰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經駕駛行
經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50公里之系爭路段,
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99公里,超速49公里,該測速
儀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又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距
離測速儀器距離約141.8公尺,距離實際違規地點約154.8公
尺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8月22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77324
號函、舉發機關114年6月6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51345號函
所附採證照片、警52設置位置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
至63頁),且原告就前揭系爭車輛違規超速行駛之情節亦未
具體爭執,足證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
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60公里以内」之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泛稱其有於114年2月17日重回現場
勘查,測速標誌與設備相距超過600公尺云云。惟查,本件
違規日期為114年2月5日,核與原告陳稱114年2月17日之勘
查日期已有不同,原告亦未提供所稱現場勘查之相關證據
其所述是否屬實,即屬有疑。又本件警52測速標誌警示牌係
移動式告示牌,員警應於勤務結束後即收回之,縱使原告事
返回上揭地點為測量,亦無法重現本件員警於執行勤務
時所設置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與測速設備之距離,乃屬當然
。從而,原告僅空言指稱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距離不符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並陳稱依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
旨即屬瑕疵舉發云云,難認有據,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再者,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規定可知,「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型態
,並不受「定期於網站公布」之限制,因此,本件違規行為
既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型態,自不屬應
定期公告之列,是原告主張該路段取締地點未公布於網站云
云,容有誤解,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
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