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105號
原 告 鍾添登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7條定有明
文。準此,違反道交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雖免除
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程序,仍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據
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交通裁決事件
之受處分人如僅以舉發通知單而未以裁決提起撤銷訴訟,其
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
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列管之單號第E99A40181號之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惟原告起訴時未檢附被告所為之裁決書,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之。嗣
該裁定合法送達原告後,原告僅陳稱該裁決書已遺失,迄今
仍未提出裁決書以補正等節,此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被
告114年9月9日陳報(補正)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
第、第29頁、第49至51頁)。復經被告以114年9月15日桃交
裁申字第1140150598號函覆本院,其並未就系爭舉發通知單
開立裁決書等語(本院卷第55頁),本院亦於114年10月13
日再次向被告確認屬實,此有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59頁),可證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舉發之交通違規,至今
仍未開立裁決書,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至原告已就不服被告桃交裁罰字第58-E99A40135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部分撤回起訴(本院卷第33頁),而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亦已將原告不服之第50-E99A5
01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解除列管,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4第3項後段,視為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本院
卷第37頁、第57頁),故上開程序標的均已消滅,本院無庸
再為論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