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2090號
TPTA,114,交,2090,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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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090號
原 告 陳勃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忠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16
日竹監裁字第50-E34Z347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6日竹監裁字第50-E34 Z347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 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4年4月19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1高峰植物園入口附近,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 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即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 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 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檢舉民眾邊駕車邊使用手機偷拍原告,已違規在先,且違規 路口之號誌經常閃黃燈亦為下坡路段,當原告為禮讓行人減 速通過時,號誌突然轉為紅燈,因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不足 ,原告確認無人車欲通行才減速通過,並非故意闖越紅燈。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違規路口之號誌係由圓形黃燈轉為圓形紅燈,非原告所述之 閃光黃燈,且紅燈亮起時,系爭車輛尚未超越停止線,甚至 未抵達機慢車停等區,並無原告所稱需緊急煞車之情形,是 系爭車輛面對紅燈號誌仍逕行闖越路口,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 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53條第1項,大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 罰鍰3,6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第65頁、第73至74 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依卷附採證照片可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系爭車 輛確有於前揭時、地,在尚未超越停止線,而其前方路口號 誌已顯示為紅燈之情況下,仍超過停止線逕自於行人穿越道 迴轉,自已該當闖紅燈行為至為明確,原告辯稱為禮讓行人 減速通過時,號誌突然轉為紅燈,煞車不及方才減速通過該 路口云云,與上開採證照片所示路口號誌轉為黃燈時,系爭 車輛離路口尚有相當之距離等情,顯然不符,實不足採。從 而,本院認被告參核上開事證所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 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至原告主張檢舉民眾邊開車邊使用手機違規在先云云,與 原告本件行為是否與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章構成要件 該當,並不生影響,自難以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併予 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郭 嘉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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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