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071號
原 告 方柏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3273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5時4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民權東路6段46巷與民權
東路6段(下稱系爭路口),致與訴外人吳季耕(下稱訴外人
)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認定原告有
「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48條
第6款規定,對原告舉發第A1A327362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原告於114年6月2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
同日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開立裁決書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送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刪除前開有關
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內容,並重新製開114年6月24日北市
裁催字第22-A1A327362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900元(下稱
原處分),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因為系爭車輛之車身已安全完成左轉彎進入左側垂直方向的
車道後,系爭機車才接近交叉路口,然後快速衝撞系爭車輛
)之右側後方,系爭車輛乃被撞並非互撞,所以對系爭車輛
而言,系爭機車並非直行車,而且系爭車輛亦未肇事,而是
系爭機車衝撞系爭車輛自摔後受有輕微擦傷,系爭機車行經
路口未減速,乃肇事之原因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據現場處理資料、監視器及民眾提供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
顯示,系爭車輛沿民權東路6段東向西左側車道行駛至肇事
路口左轉時,右後車身與沿同路西向東右側車道直行之系爭
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按現行
道路交通法令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
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車輛在「轉彎前」
及「轉彎過程」均應注意,並不因行駛距離或進入路口之順
序改變而免除注意義務。原告未依上揭規定讓車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舉發機關爰依據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暨第92條第4
項規定製單舉發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
⒉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
、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⒊若違反前開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處罰鍰9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
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
,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查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頁)、
原告陳述書及資料(見本院卷第47-54頁)、原處分(見本院
卷第69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63-65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7
-105頁)、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1
7-119頁)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參以採證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99-104頁),系爭車輛於左
轉進入系爭路口過程中,因對向直行之系爭機車未及閃避而
撞擊系爭車輛右後側車身後倒地等情,又系爭事故之肇因研
判係因系爭車輛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人受傷,
有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79頁),是認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衡以系爭事故發
生時,為綠燈號誌,原告左轉彎時,應注意是否有其他車輛
欲直行,且系爭車輛左轉過程中系爭機車係自系爭車輛右側
駛入系爭路口(本院卷第99頁),斯時原告應能注意卻疏未注
意仍逕自左轉,未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通過致生系爭事故
,自有過失,且觀以系爭事故之碰撞地點及系爭機車倒地之
處均在系爭路口範圍內而非系爭車輛轉彎後直行之路段內,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0頁),原告
自仍有轉彎車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讓直行車先行之違章,原告前開所稱應無足取。另縱訴外人
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亦屬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適用,
原告無從卸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行
政罰責任,爰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陳宣每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