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2066號
TPTA,114,交,2066,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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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066號
原 告 陳信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楊賀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1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晚間8時51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民
生路2段(萬板路至縣民大道2段路段)處,騎乘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
有「在道路上蛇行」、「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
行為,而於同年4月24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原裁罰主文 之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因前方車道限縮5車道,直行只有2車道,只因沒有使用方向 燈,沒有要蛇行,只想騎到前方機車停等區。因工作需要, 請求不要吊扣牌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5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片,原告行駛該路段時有行車不穩且連續以蛇行 方式變換車道行駛,又連續多次做S狀急行跨越變換車道於 車道間行駛,且原告皆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使其他用路人 難以辨別原告行駛方向,若有不慎將造成交通事故發生,原 告此舉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及車流秩序,難認原告 主張有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蛇行」,依文義解釋 ,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 駕車方式,亦即倘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多次連續、密集驟然或 任意變換車道之行為,且可預見其行為極有可能造成其他用 路人遭追撞之結果,即屬於「蛇行」。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20:50:41:影片開始。
  ⒉20:50:44:拍攝者前方有數輛機車,在同車道左前方紅圈 者為系爭機車,位置約在拍攝者同車道前方靠左側車道分 隔線處。
  ⒊20:50:46至20:50:47:拍攝者靠右變換至右側之車道,系 爭機車在前方靠右,約在車道線兩側位置行駛。  ⒋20:50:51:拍攝者靠右變換至右側之車道。此時系爭機車 在拍攝者左側之車道。
  ⒌20:50:53:系爭機車靠右進入拍攝者所在車道,未撥打方 向燈,並接近路口。
  ⒍20:50:59:通過路口後系爭機車靠右,位置約在拍攝者前 方靠車道右側。
  ⒎20:51:00:系爭機車跨越車道線進入右側之車道。  ⒏20:51:02:又跨越車道線回到拍攝者所在之車道。系爭機 車跨越車道均未打方向燈。
  ⒐20:51:04:系爭機車靠左行駛在靠近左側車道之車道線。  ⒑20:51:05:系爭機車靠左跨越車道線進入左側之車道。  ⒒20:51:06:系爭機車又跨越車道線回到拍攝者所在之車道 。系爭機車跨越車道均未撥打方向燈。
  ⒓20:51:13:系爭機車靠右接近右側車道之車道線,此時系 爭機車前方左右兩側各有一部機車。
  ⒔20:51:14:系爭機車又靠左接近左側車道之車道線。  ⒕20:51:17: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有許多車輛停等。系爭 機車靠左繼續往前行駛。
  ⒖20:51:20:系爭機車進入左轉車道往前行駛。  ⒗20:51:21:系爭機車靠右跨越車道線進入拍攝者所在車道



,未撥打方向燈。
  ⒘20:51:28:系爭機車停等紅燈,可見車牌號碼。  ⒙20:51:41: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75至87 頁)附卷可稽。依勘驗結果顯示,系爭機車自20:50:53起至 20:51:21止,多次於短時間內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且全程 均未使用方向燈,尤以20:51:00至20:51:06短短6秒內即連 續3度跨越車道線,呈現頻繁、密集之情形,並於車流間左 右擺動,非屬偶一正當換道,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1款所稱「蛇行」之要件。再者,系爭機車於接近路口及 車輛停等紅燈情境下,仍持續多次任意變換車道,且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致使他車無從預測其行駛動向,增加追撞或 擦撞風險,顯見其駕駛方式具有高度危險性。是以,原告之 行為並非一般變換車道,而係屬沿途連續、密集且任意之車 道穿梭,已可認定其有蛇行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為系爭機車 之車主(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之決 定,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因前方道路由五車道縮減為二直行車道,僅為進入 機車停等區而行駛,惟疏於使用方向燈,並無蛇行之意云云 。然依勘驗結果顯示,原告於20:50:53至20:51:21之間,反 覆跨越車道線多達5次以上,且尤於20:51:00至20:51:06短 短6秒內即連續3度跨越車道線,行車軌跡呈現左右擺動,並 持續於車流中任意變換行駛位置,且全程均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此種行為態樣,顯已超出因車道縮減所需一次性換道 之合理範圍,而屬頻繁、密集且任意之車道穿梭。再者,縱 使前方確有車道數縮減之情形,通常駕駛人自應提前保持安 全距離,依序進入適當車道,並使用方向燈以提示其他用路 人,確保交通安全。原告卻在接近路口及車輛停等紅燈之狀 況下,仍多次連續變換車道,且未使用方向燈,致使他車無 從預測其動向,足生交通事故之高度風險。此外,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蛇行」,並非以駕駛人之主觀意 圖為判斷,而係依其行為是否呈現短時間內多次、任意且密 集變換車道之態樣,並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發生追撞或擦撞 等危險結果為準。原告雖稱僅欲駛入停等區,然其行為已符 合「蛇行」之構成要件,其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之規定 ,係立法者為維護交通安全與公共利益所採取的必要措施, 旨在防止交通事故,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此 類處分雖限制人民駕駛及用車之自由,但立法時已衡酌工作 與生活需求、人格自由發展等基本權益,並於公共利益與個



人權利間取得平衡。該等規範並未設有因個人經濟困難、職 業性質或用車需求而免罰或減輕處分之例外。況且道交條例 第43條第4項所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屬羈束性行政處分 ,主管機關不得就處分與否或其內容行使裁量,僅得依法裁 決。若容許以個人因素為由請求免罰,將破壞法規適用之一 致性,動搖社會對交通法治之信賴,並削弱違規行為之嚇阻 效果,有悖法制初衷。是原告尚不得以工作需要或其他特殊 情形,請求免除或減輕處分。
 ㈤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 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 上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 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 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附此敘明。
 ㈥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邱士賓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 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24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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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