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031號
原 告 吳振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楊賀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1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54093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6日下午4時16分,在新北市板橋區大
漢橋車道(板橋往新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合稱系爭
違規行為),而於同年3月4日舉發,並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
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並刪除易處處分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返回現場找到路燈燈桿編號010751,依罰單照片角度可 能舉發位置推測地點當場測量後發現,該警52標誌距離違規 地點311.4公尺左右,又於Google地圖測量得出312.63公尺 左右,皆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致駕駛人難以合理預期與遵循該 速限,屬於設置不當之行政瑕疵。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5月1日函內容,該路段 於民生路3段上橋處路燈燈桿編號009908、009939設有速限4 0標誌、路燈燈桿編號010751設有警52標誌,距離實際測速 地點約220.2公尺,系爭車輛與測速點距離為35.2公尺,故 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距離約255.4公尺,符合在100公尺至30 0公尺間之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8月20日函 暨所附勤務分配表、測速照片、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設 置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7至123頁)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0月3日函暨所附測速取締標誌設 置照片(本院卷第179至183頁)、舉發員警證詞(本院卷第 189至191頁)、勘驗筆錄及測量影片截圖、Google街景圖( 本院卷第190至191頁、第165至167頁、第195至198頁)、機 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29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所有 之系爭機車行經速限40公里之系爭地點,其行車速度為時速 82公里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測速取締標誌距離違規地點超過300公尺云云。惟 查,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執行測速 勤務,取締前會看警52位置,會看燈桿010752號大約100至3 00公尺,沒有問題後開始執行勤務,伊的位置在行人天橋上 ,燈桿離伊大約150幾公尺,伊拿三眼測速槍,因為油門都 很大聲,所以加速的聲音都很明顯,速度蠻快,伊就拿測速 槍測速;伊有測速地點與燈桿010752的距離為150幾公尺, 測量的影片有提供給本院;測量影片最後顯示人行道的地點 為當時執行測速取締勤務的地點;燈桿010752號所設置的測 速取締標誌為固定式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91頁)。又本院 勘驗測量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0秒處影片開始,畫面可見測量器歸零。 ⒉2秒處可見旁邊路燈桿(編號010752)上設有「警52」標誌 。
⒊12秒處測量人員開始行走測量。
⒋2分10秒處停止測量。
⒌2分14秒處畫面可見測量儀器顯示約159公尺。
⒍2分17秒處鏡頭右轉可見有警員持測速儀器站在人行道階梯 旁,至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測量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90至191頁)附卷足 稽。復參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0月13日函暨所附測速 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及本院當庭勘驗 Google街景圖結果(本院卷第190頁),可徵本件違規時編 號010752燈桿上確設有測速取締標誌,且距離員警執勤位置 約159公尺。又員警執勤位置與系爭機車距離為35.2公尺, 有測速照片(本院卷第113頁)所示之測距可憑,足認於違 規地點100至300公尺前設有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要求。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 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以及區 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 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 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 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邱士賓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24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 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 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 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