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2017號
TPTA,114,交,2017,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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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017號
原 告 謝毅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柯語喬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9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上午7時21分,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為警以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
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於同年5
月14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
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原裁罰主文中之易處處分 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依規定變換車道,卻不知何故遭到檢舉人所駕駛機車加 足馬力自後方追逐數次,意圖衝撞原告車輛,原告驚慌失措 連連閃躲,採取急煞避讓閃躲,藉此保命自救。明明檢舉人 才是本次事件中違規行為人,原告才是被危害之被害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81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機車變換至中間車道後續往車道右側行駛,迫近直行之 檢舉人車輛,後有煞車、屢次轉頭看檢舉人之行為,迫使檢 舉人讓道,顯有連續惡意。本案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 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07:21:20:影片開始。拍攝者行駛在路口區域。左前方有 一機車(紅箭頭處,即系爭機車)。前方與路口銜接之道 路車輛眾多速度不快,但不致堵塞。
  ⒉07:21:21:拍攝者通過路口區域進入銜接之道路,銜接之 道路有三車道,拍攝者約在中間車道靠右側之車道分隔線 位置,系爭機車在拍攝者左前方,約在中間車道靠左側之 車道分隔線位置,且右側方向燈亮起。
  ⒊07:21:22:系爭機車仍在拍攝者左前方,其右側方向燈持 續亮起,車身略靠右,與後方拍攝者車輛距離不到半部機 車長度的距離。
  ⒋07:21:23:系爭機車仍在拍攝者左前方,其右側方向燈持 續亮起,車身持續靠右,此時約在中間車道的中間位置, 其車尾與拍攝者接近。
  ⒌07:21:24至07:21:25間系爭機車持續靠右,非常接近拍攝 者。07:21:25系爭機車駕駛人向右偏頭看一下拍攝者。   ⒍07:21:26:系爭機車在拍攝者左前方,車尾與拍攝者非常 接近,系爭機車駕駛人向右偏頭看一下拍攝者,並略煞車 但未停止。此時系爭機車前方車輛均與其略有一小段距離 ,路面亦無其他障礙物。
  ⒎07:21:29:系爭機車行駛略靠右並行駛到拍攝者前方。   ⒏07:21:36:系爭機車行駛到拍攝者右前方,駕駛人往左偏 頭看一下拍攝者,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73至76 頁)附卷可稽。依勘驗結果顯示,07:21:20至07:21:22間, 系爭機車持續亮起右方向燈並逐步向右靠攏,顯示有變換車 道意圖,但其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足半部機車長,已屬危險 接近情形。07:21:23至07:21:25間,系爭機車更持續壓迫檢 舉人車輛行進空間,且回頭注視拍攝者,此舉顯示其並非單 純變換車道,而有要求後方車輛退讓之意圖。07:21:26時, 雖前方車輛尚有距離且無障礙物,系爭機車卻略為煞車,非 屬交通必要之減速,而係藉此進一步逼迫後方讓道。隨後於 07:21:29至07:21:36,系爭機車最終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 並再次回頭注視,進一步顯示其行為帶有壓迫及挑釁意味。



準此,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並未依正常程序在安全距離下完成 車道變換,而是以逼近、減速及觀察挑釁等動作,迫使檢舉 人讓道,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違規要 件,屬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又原告為系爭 機車之車主(本院卷第41、91頁),則被告作成原處分裁罰 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其僅依規定變換車道,卻遭檢舉人駕駛機車自後 方追逐衝撞,故而急煞避讓自救云云。惟依勘驗結果顯示, 自07:21:20起,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即持續亮起右方向燈逐步 向右靠攏,與檢舉人車輛之間始終僅維持不足半部機車長之 極近距離。於07:21:23至07:21:25間,更回頭注視檢舉人並 持續壓縮其行進空間。07:21:26時,雖前方路況順暢並無需 減速之交通狀況,原告卻仍突然略為煞車,足見其並非基於 安全考量,而係藉此迫使檢舉人退讓。其後於07:21:36再次 回頭注視,充分顯示其行為具備壓迫與挑釁之性質,與所稱 「急煞避讓、自救保命」全然不符。縱使檢舉人在過程中確 有略為加速之情形,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確認保持足夠安全距離。原告於前後距離明顯不足之 情況下,仍執意繼續向右變換車道,並伴隨不必要之減速與 迫近動作,致檢舉人處於高度追撞風險,顯然違反變換車道 之注意義務。是以,原告並非依規定正常變換車道,反而於 安全距離不足之情況下,刻意以迫近及略為煞車之方式壓迫 檢舉人車輛,迫使其讓道,實質上造成重大危險。是原告前 開主張,殊難採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 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 上第1項第3款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 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 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安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9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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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