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998號
TPTA,114,交,199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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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998號
原 告 郭周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3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CZRL4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30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CZRL4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4年1月23日晚上18時45分許,停放於臺北市
○○○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
車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認定違規屬實,遂以掌電字第A0CZRL454號舉發違反道路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14年3月9日(後更新為同年6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
處理。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4年6月30日以原
處分,認原告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依處罰
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據台北市停車規定,自用車每日8時至17時收費停車,其餘
時間免費停車,貨車原則上比照自用車時間停車,可供自用
車停車,須看指示牌時間規定,但身心障礙停車位完全無標
示停車時間與免費停車時間,使百姓無所適從。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就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於114年1月23日18時45分許,停
放在系爭路段之專用停車格範圍內之事實屬實。又該處繪有
身心障礙者圖案,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而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未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
卻於上開時、地停放於系爭停車位,其違章當可認定。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
專用車位違規停車。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18條之1
: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用以指示身心障礙者專
停車位之位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適當處所
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
3、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
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4、設置規則第190條第6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
車外,其寬度應在3.3公尺以上,其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
圖案。
5、設置規則第190條第7項: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
  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
,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
誌告示。
6、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
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7、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8、身心障礙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違規占用路邊
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
規定辦理。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
達證書、現場照片、原告陳述書,舉發通知單,舉證照片、
舉發機關函、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5至36、41、43、
45、47、49至53、57頁),可認為真實。  
㈢、查原告停放車輛於系爭路段,其旁有指49標示(見本院卷第5
3頁),為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而原告停車於該停車格內
,且其車窗標示處並未置放身心障礙證明,當屬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0款之違章。
㈣、原告以其他停車點均有標示免費停車之時間,而該處身心障
礙停車格並未有相類似的規範為由,主張本件舉發及裁決有
疑。但原告所陳之理由,係其他地點為有效運用各該停車空
間所為之規範。而身心障礙人士,為保障其生活品質及福利
,相關單位本得藉由專用停車位之設立,檢視相關身心障礙
證件之方式,避免一般民眾占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影響
身心障礙者之權益。而是否開放殘障停車位,係由相關單位
就各地之情形判斷決定,縱使未予開放,當不能以其他停車
位有免費停車之時間身心障礙專用殘障停車位應該也要有。
況且,原告所舉之停車位可以在特定時間免費停車,該性質
與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性質不同,當不能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1
,200元,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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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