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946號
TPTA,114,交,1946,20251029,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946號
原 告 蔣守德
李美慧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蔣守德駕駛原告李美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5時30分許
,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清溪公園路口處(往新店)時,
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101公里,超速41公里(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内)」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速並攝
得其違規事實,爰於114年1月17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
告提出申訴並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事宜,被告遂依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並將本案違規單及相關資料合
法送達駕駛人即原告蔣守德,後經被告查證屬實,爰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114年5月22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原告蔣守德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蔣守德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依經濟部標準局公告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雷達
速儀有每小時1到2公里的誤差值,原告駕車行經該系爭路口
時為雷達測速儀拍攝時速為101公里,以誤差值1到2公里計
算,實際車速可能為時速99到100公里,應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未達40公里,裁罰金額應為1,800
元,而非12,000元,且不應處以吊扣牌照6個月之處分,原
處分當有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雷達測速儀,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
er,型號:主機:AT-S1、器號:主機:ATS016、檢定合格單號
碼:MOGA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1月22日、有效期限:114年
1月31日,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於113年01月22日經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發證,故儀器本身具有高度準確性,所
採證之速度值除具公信力外,並可作為執法之用,系爭機車
違規事實明確洵堪可認,且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之態樣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李美慧部分:
   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條例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之裁決,應
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為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
第1款所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受處分
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
人不適格者,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原告蔣守德,並非原告李美慧
且原告蔣守德陳稱僅不服原處分而起訴等語,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參,是原告李美慧
之訴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原告蔣守德(下逕稱原告)部分: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⒊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⒋駕駛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舉發機關函(
見本院卷第57-58頁、第73-74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63-65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
知書(見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77
-79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警52標誌設置位
置照片(見本院卷第83-84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駕駛
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9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
實堪可認定。
 ㈢舉發機關依法於系爭路段執行取締超速勤務,系爭機車行經
限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定行車速度為101公里,
超速41公里等情,有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財團法人台灣
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照片在卷可
查。又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距離系爭路段200
公尺,且「警52」測速取締標誌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有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附
卷可參,堪認系爭路段設置該標誌,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規定。故系爭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
里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應屬
有據。
 ㈣原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
「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
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
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
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
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超速違
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
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
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
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衡以舉發機關所
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已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並領有合格證書,此有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
有無違規超速,自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即時速10
1公里為斷(見本院卷第81頁),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尚難
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事屬明確,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