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923號
TPTA,114,交,192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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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923號
原 告 陳原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6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裁決(嗣經被告
以114年7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改為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日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
中山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
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第D
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6月16
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裁
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按第58-DG0000000號裁決處罰主文欄原 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4年7月23日改以相同字 號裁決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57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桃園地區已經生活許久,該路段也是平時有經過之路 段,也熟悉是否有測速相機,更不可能超速到時速105公里



之速度,所以有特定去翻閱平時存檔行車速限影片,影片內 容也詳細記錄當天車速並沒有違規超速,然被告僅提供他們 設備無誤之資料根本不採納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 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該車輛經過路口後,測 速照相機閃光燈並未啟動拍照,且影片時間2025/04/02、03 :37:34,可見路牌下、路口機車待轉區內有一機車,迄車 輛穿過路口,該機車皆未移動(按路口反光條遭該機車遮蔽 一部分,線條不連貫)。然本件舉發機關提供之測速採證照 片顯示,系爭車輛違規時,於路牌下、路口機車待轉區內未 見機車(按路口反光條連貫線條清晰可見,未遭遮蔽)。可徵 ,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與違規採證相片顯有未 符,足見原告提供影片並非違規當下之行車紀錄影像,自不 足為憑。另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 信力。又參照舉發員警所提供之示意圖,本件「警52」測速 取締標誌至違規地點前約149.1公尺,符合規定,舉發機關 依法舉發應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 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 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 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 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行經設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 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05公里,超速55公里,該測速儀器經 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又該「警52」標誌設置於實際違 規地點前方約149.1公尺處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7月9日桃 警交大法字第1140018067號函所附採證照片、警告標誌及速 限標誌牌面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測速照相示意圖 、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等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47至71頁)。足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 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其行車紀錄器影片詳細記錄當天車速並沒 有違規超速云云,然查: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 ,關於證據證明力之審酌,係採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 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 6條明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之立法意旨自明。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 基礎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 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 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 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裁判 要旨參照)。從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相 當之舉證責任,合先敘明。觀之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



49頁),可見系爭車輛右前方路口機車待轉區內並無機車,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50頁) ,畫面內容呈現機車待轉區內停有一機車,與採證照片畫面 顯然不同,業據被告答辯狀載明在卷。經本院發函原告就被 告依上述證據資料所出具之答辯狀內容表示意見,惟迄今未 見原告函覆(見本院卷第77頁)。是以,依被告所提各項證 據資料之調查結果,已足以證明原告違規事實,而原告所提 出之事證,經查證結果,無從證明為真實,核諸上開說明, 自難認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任,  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 為甚明,被告據以原處分為裁罰,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 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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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