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912號
原 告 謝金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4日
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8月8日桃交
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
號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
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此部分違規行為即新北警交字第C00
000000號舉發之裁罰,原告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57、86
頁〉,非本件審理範圍),遭警攔查,然原告竟涉有「違反處
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
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6月4日開立桃交裁罰
字第5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 部分,業經被告於114年8月8日改以相同字號裁決書更正刪 除〈見本院卷第51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當日在看手機內的計算機內容,遇到路口員警說要攔查 使用手機,當下有告知員警原告正在跑外送看計算機內容, 並非手持講電話或玩遊戲,又因為號誌顯示即將綠燈,員警 詢問原告要左轉或右轉,原告告知要左轉,員警表示快左轉 ,不要擋到後方車輛,原告聽從並左轉駛離。不知為何日後 卻接到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裁決書,原告實感錯愕,員警命 原告駛離卻開罰,十分不公正,且罰責太重不符比例原則。 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燈光號誌顯示紅燈時,系爭車輛內手機螢 幕亮起。18:22:40員警上前攔查,並於18:23:08指示原 告於薩莉亞停車,並多次提醒原告靠邊停車,18:23:20再 次表示「時間剩十秒了等一下薩莉亞那邊靠邊停一下」,顯 與原告主張「員警叫我駛離」不符,且採證影片中原告多次 表示「不要給我開單啦」、「不要這樣子啦」等言語央求免 予舉發,並於18時23分52秒駕車加速逃逸,違規事實明確。 另原告主張員警要求其駛離等有利於己情事實,應提出具體 證據證明。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⑵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 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 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 鍰。」
⑶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 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 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 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手 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⒊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 實施及宣導辦法:
⑴第2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 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第2項)汽 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 不適用前項規定。」
⑵第3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 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 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 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 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 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 ⑶第4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 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 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二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
⒌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 反第60條第1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 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罰鍰3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6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機關114年7月22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44183227號函 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 更正後之原處分、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查詢報表、本院之勘驗
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61、84至95頁 ),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95頁),勘驗內容略以:( 密錄器畫面〈檔名:0000000-0000-員警林義凱密錄器畫面.M P4〉)
⒈畫面時間18:21:54-23:37
畫面由員警之密錄器拍攝。畫面時間18:21:54,可見有一 黑色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出現於畫面中,系爭 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
畫面時間18:22:39-40,可見系爭車輛駕駛手持手機,員 警示意其降下車窗。員警並與系爭車輛駕駛對話如下(截圖 如照片1至照片4)。
員警:我們開車不能使用手機喔。
系爭車輛駕駛:ok
員警:我要看一下證件,有帶嗎?
系爭車輛駕駛:只是看一下而已。
員警:對阿,一樣是不能使用喔。
系爭車輛駕駛:我有帶。
員警:有駕照嗎?
系爭車輛駕駛:不要給我開單啦,不要這樣子啦。我是拉拉 啦,我是在考拉拉啦,我是在看那個片。
員警:好啦先出示一下證件。你等下是直走,還是右轉? 系爭車輛駕駛:我等下直走。
員警:直走是不是,好,那你靠邊停一下,你停薩利亞那邊 。
系爭車輛駕駛:我考拉拉,我是在考,我看一下而已。 員警:我先看一下你的證件。
系爭車輛駕駛:不要這樣開啦,真的啦。
員警:車主是你本人嗎?
系爭車輛駕駛:是我啦,是我本人。
員警:好那時間剩十秒了,等下薩利亞那邊靠邊停一下。 系爭車輛駕駛:不要這樣子啦,我們是在工作的。 員警:我也是阿,我也在工作。
系爭車輛駕駛:對阿,不要這樣子啦。
員警:好,靠邊停一下喔。
系爭車輛駕駛:不要這樣子啦,在工作,不要這樣子啦。 員警:來,記得打方向燈。
⒉畫面時間18:23:38-24:08
畫面時間18:23:38,可見前方號誌燈轉為綠燈,系爭車輛
向前行駛,並持續向左轉彎,畫面可見員警往薩利亞方向前 進。畫面時間18:23:54-24:02,員警步行至系爭車輛左 前方,然系爭車輛未停靠於路邊,逕自加速向前行駛(截圖 如照片5至照片9)。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確有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本件員警於目睹原告 之違規行為後,即上前攔查原告並告知其違規態樣及命原告 出示證件,隨後因系爭路口號誌即將轉換為綠燈,員警遂詢 問原告行向,並指揮其停靠左前方餐廳之路緣接受稽查。本 件原告顯可認識舉發員警係針對其駕車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 行為,命其接受稽查之指揮,然其仍拒絕接受稽查而離去, 堪認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無訛。而原告主張其係依員警指揮左轉駛離云 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洵屬卸責狡辯之詞,要不可採。原 告復主張吊扣駕照罰責太重,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查:處 罰條例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 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 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 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 活狀況或駕車需求請求不予吊扣或以罰鍰替代吊扣之規定。 且此等「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 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交通裁決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 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交通裁決機 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 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據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系 爭車輛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 於法有據,尚難據原告前揭所言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 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