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858號
原 告 林進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BB956057號、114年6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B
956058號(嗣經被告以114年9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B956058
號改為裁決)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4年6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B956058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
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9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B95
60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
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4年9月26日向本
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
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
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9月2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B9560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4年3月29日17時「20分」〈依行車紀錄器錄影擷
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雖均載為「19分」,然縱有誤差
,並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南向144.8公里處時,行駛於中線車道,隨即於原行
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下稱甲車)由內側車道開始右偏變換
至中間車道時,即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任意驟
然煞車,旋復於甲車多次變換車道時,亦隨之變換車道至甲
車前方,且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任意驟然煞車
,經民眾於同日檢附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
提出檢舉,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
查證屬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
事實,乃於114年4月25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B956057號、第ZBB956058號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4年6月9日前,並均於114年4
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5月9日填製「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
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
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6月
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BB9560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
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
規定,於114年9月2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BB956058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因為前方有測速照相才煞車,卻讓後方車主誤以為是
惡意煞車,爾後後方車主在後面追著系爭車輛,原告才會
想快點開走,但前方也有其他車輛才會踩煞車,避免碰撞
,但卻被後方車主認為是故意的。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依本件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於影片
中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上時,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於檢舉人正前方,系爭車輛與檢舉人先後向右變換
車道至中間車道,此時兩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突發狀況
,然系爭車輛開始多次亮起煞車燈,於車道中驟然減速,
檢舉人為避免交通事故放慢車速至系爭車輛後方,而原告
於前方無車輛通行狀況下,再多次亮起煞車燈減速,使檢
舉人必須向左變換車道;而當檢舉人因原告驟然減速選擇
向左變換回內側車道後,系爭車輛接續亮起左側方向燈向
左切至檢舉人前方,檢舉人只好再向右兩次變換車道,惟
系爭車輛一再堅持變換至與檢舉人同一車道,並行駛於其
前方持續於前方無其他突發狀況時,頻頻於車道中驟然減
速,核其上述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之駕駛行為非常
危險,檢舉人因其驟然煞車而需急煞避免發生交通事故。
綜上,原告可認有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行駛中多次驟然煞
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自為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
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另查,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作成處分。
2、原告固以「…前方有測速照相才煞車」主張撤銷處分,然
影片中亦未見原告前方有何突發狀況致使原告需於道路中
多次驟然減速,其行為顯非為躲避測速照相取締而減速,
況縱使有測速照相取締,原告亦不可於車道中驟然減速,
使後方車輛蒙受交通安全風險;且如甲車有交通違規事實
,自得依相關規定通報舉發,仍不得無故減速,造成其他
往來車輛之交通安全風險,是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系
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行駛中驟然減速之情事,且
並無阻卻違法事由,被告據以作成行政處分於法有據。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又查,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
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
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係因前方有測速照相及其他車輛才煞車,乃否認有
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
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原處分一、二所指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兩
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原
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
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5頁、第56頁、第61頁、第
75頁、第7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7幀(見本院
卷第71頁至第74頁)、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案件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
)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
認定。
(二)原告以其係因前方有測速照相及其他車輛才煞車,乃否認
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
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
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
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5/03/29 17:20:12,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
(即甲車)由內側車道開始右偏而變換至中線車道,而位
於甲車右前方而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於前方無阻
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驟然煞車,旋復於甲車多次變換車
道時,亦隨之變換車道至甲車前方,且於前方無阻礙通行
之突發狀況下,驟然煞車。②於上開過程,亦未見有測速
照相之設備。」。據之,足認原告所稱核與事證顯屬不符
,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3、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
、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
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