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825號
TPTA,114,交,1825,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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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825號
原 告 黃則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Y23904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變更為紀勝
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7-121、95-96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3月1日1時19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臺O線29.2K(往○○)時,為警以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
而於同年月7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49頁),並於同年月14
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83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等規定,以114年6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Y2390436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舉發
違反法條欄記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99款規定」部分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為「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69、73、9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現場雖有設置「警52」標誌,惟其高度明顯超過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所規定之設置高
度,亦即自地面起應為100公分至300公分,致使一般駕駛人
難以識別,違反設置應具可見性及警示功能之基本要求。原
告係自○○○路左轉進入臺O線(○○○路)後短距離內即遭測速
舉發,惟自原告轉入處至測速間,並無設置明確之「警52」
標誌,致原告無從得知前方有測速設施,無法及時減速因應
,顯與設置規定不符。原告平日駕駛一向守法,並無危險駕
駛或恣意違規之情事。本件違規係因設施設置不當所致,非
出於原告主觀惡意,違規情節輕微,亦未造成任何實質危害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員警執行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取締超速違規勤務,該路段設有
速限50公里標誌,並於新北市○○區○○○車站(往○○)旁號
誌桿設有固定式「警52」標誌,該「警52」標誌掛設位置距
違規取締設置地點為216公尺,距違規地點為246公尺,符合
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標誌設置規則第18條規定有關標誌
設置之位置、高度、角度等均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
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
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標誌設
置規則第13條規定即明,故標誌設置是否妥適,應以實際用
路人之視線效果為斷。本件「警52」標誌在該路段旁行人號
誌燈桿上,設置位置尚不至於過高,光源充足,清晰明顯可
辨,亦未遭受遮蔽,在客觀上足讓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
清楚知悉標誌之內容,並無原告所主張致使一般駕駛人難以
識別、違反可見性及警示功能之情形。系爭汽車經檢測合格
測速儀測得時速120公里,超速70公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四十公里。」;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
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
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Y23904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本院卷第49頁)、歸責資料(本件經車主○○○歸責原告,
本院卷第51-55頁)、採證照片(速限時速50公里,車速時速
120公里,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本院卷第76頁)、現場照
片(本院卷第77-78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1300700;檢定日期
:113年10月21日;有效日期:114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80
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4頁)、汽車車籍查詢(
本院卷第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4年8月22日
新北警金交字第1144276821號函暨所附測距輪量測結果、現
場照片【「警52」標誌與測速儀設置地點距離約195.5公尺
,本院卷第101-109頁;縱加計測距(參考標誌設置規則第1
82條第1、2項,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仍合於規定】
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本件「警52」標誌設置高度明顯超過標誌設置
規則所規定之設置高度,致使一般駕駛人難以識別等語。按
標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
,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
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
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
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是標誌之設置
,以標誌牌下緣距路面邊緣120公分至210公分為原則,然並
未排除主管機關依該路段之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共桿設置
等實際情況設置標誌。又按標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
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
交通安全。」、第3條第1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
義如左:一、標誌 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
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
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
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第7條第1項規定:「
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
」、第10條第1款規定:「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
警告標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
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第13條第1項
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
認清楚為原則。」,可見警告標誌之設置目的,是在提供用
路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等資訊,促使其等提高警覺,準備
防範應變之措施,以便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故警告標誌應
保持清晰完整,使用路人在適當距離能清楚辨認,其設置是
否妥適,應以實際用路人之視線效果為斷,並非謂主管機關
設置標誌之高度與前揭原則性規定不符,即一律認汽車駕駛
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經查,本件「警52」標誌
設置於臺O線往○○方向右側,依現場照片,對照一旁公車站
及行人之高度,「警52」標誌設置位置應已超過210公分(
本院卷第78、19頁),然該處右側除公車站外,均為空地及
海面,「警52」標誌設置高度又高於公車站,其背景之景物
色調單純(以駕駛人行向「警52」標誌背景為天空),且「
警52」標誌又以紅色為邊線,顏色醒目(標誌設置規則第11
條第1款),該路段夜間有照明,光線充足(本院卷第78、1
9頁),參以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是駕駛人駕駛汽車
行經該路段,應可清楚看見「警52」標誌,並無原告所指一
般人難以辨識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2.原告又主張:原告係自○○○路左轉進入臺O線(○○○路)後短距離內即遭測速舉發,惟自原告轉入處至測速間,並無設置明確之「警52」標誌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頁)。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經查,系爭汽車經檢測合格測速儀測得車速時速120公里(該路段速限50公里),且「警52」標誌與測速儀設置地點距離約195.5公尺,縱加計測距,仍合於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汽車在道路上是否超速違規、行駛何路段均非主管機關可事前得知,倘主管機關於測速儀測得汽車超速後,需比對該汽車是否行經「警52」標誌(亦即就行經「警52」標誌之汽車均有可辨識車牌之錄影以供嗣後比對),排除汽車在「警52」標誌至違規地點間起駛或在「警52」標誌至違規地點間其他道路駛入等,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基於就此證據取得之難易,認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汽車行駛路線部分,應負客觀上舉證責任。又查,依原告所提照片(本院卷第17頁,另參考本院卷第113頁),僅能證明○○○路與臺O線(○○○路)之相對位置,並未能認定此為原告本件駕駛系爭汽車之路線,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當日駕駛系爭汽車是由○○○路左轉進入臺O線(○○○路)(本院卷第12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採憑。
 3.至原告主張:本件違規係因設施設置不當所致,非出於原告
主觀惡意,違規情節輕微,亦未造成任何實質危害等語。經
查,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84頁),本應知悉並遵守
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依速限行駛,然其卻駕駛系爭汽車,在
速限50公里之路段,車速時速達120公里,超速70公里,對
於交通安全已造成高度危害,其主張係因標誌設置不當、違
規情節輕微等語,顯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
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林宜靜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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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