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817號
TPTA,114,交,1817,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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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817號
原 告 陳建良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9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2NB605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陳建良(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6日6時28分許,行經桃
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與環區北路交叉路口時,與訴外人林敏生
(下稱訴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有「肇事致人
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潮音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掌電字第D2NB60572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本案
交通事故涉及刑事公共危險部分,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以113年度偵字第32083號起訴書起訴,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判決)。嗣被告
於114年5月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2條
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2NB60572號裁
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
執照限於114年6月8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
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
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
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㈢、駕駛執照經吊(註
)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且因
與刑事判決競合,罰鍰免處,及更正違規時間,被告於114
年8月12日更正後另製發原處分即「處罰主文:一.吊銷駕駛 執照於114年9月11日前繳送,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 (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予原告。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雖於發生碰撞當下未停留於現場,然隨後立 即自行開車返回事故現場進行適當處理,並留下年籍資料配 合調查,原告之行為無使肇事現場相關證據難以保存,亦無 致使相對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自不該當 逃逸之要件,且未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欲保障之立法目 的,是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檢視影片時間06:28:33至06:28:35原告轉 彎時並未禮讓直行車致發生事故,事故發生後原告未報警或 等候救護車到場逕自駛離現場,且桃園地院刑事判決亦認定 原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原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生本 案交通事故,使訴外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又於訴外人 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 清肇事責任,未得訴外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 顧訴外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是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 4項之要件。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16日6時28分許,行經桃園 市大園區大觀路與環區北路交叉路口時,與訴外人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受傷,卻逕自駛離現場,有「肇事致 人受傷逃逸」違規行為等情,有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1、A2類交通事 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系爭舉發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參(卷49-79、89-93),佐以原告 於另案刑事審理時坦承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此有桃園地院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卷95-99),足以信實。則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既已肇事,並致訴外人受傷,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 3項規定,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詎原告未 依規定處置,逕自駛離現場,不論其就肇事(交通事故發生 )具有故意或過失,概已構成同條第4項前段之違規,被告 乃以原處分,處原告吊(註)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之 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另罰鍰等部分,業經被 告於114年8月12日更正處罰主文),當屬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其雖於發生碰撞當下未停留於現場,然隨後立即 自行開車返回事故現場進行適當處理,自不該當逃逸之要件 等情。惟按刑法第27條規定:「(第1項)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 為防止行為者,亦同。(第2項)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 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 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 適用之。」可知,必須犯罪結果未實際發生,始能成立中止 未遂,本件原告於肇事後,逕行駕車駛離事故現場,依斯時 之客觀情狀,即兩車碰撞後之毀損程度甚巨,及碰撞位置在 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側(卷51及60),足證原告在駕駛座上當 能清楚看到該過程,並知悉肇事之發生。且原告對於其當下 有肇事逃逸之意思,於刑事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卷95 -99),堪認原告客觀上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主觀上則有逃 逸之故意,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違規行為無訛。縱然 其事後反悔再返回現場,仍不影響逃逸行為之認定,而無中 止未遂之適用,況且行政罰之設計上,並未如同刑法區別既 、未遂,而異其處罰。是以,原告以此主張其不該當逃逸之 要件等情,亦無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其雖於發生碰撞當下未停留於現場,然隨後立即 自行開車返回事故現場進行適當處理,並留下年籍資料配合 調查,原告之行為無使肇事現場相關證據難以保存,未違反 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欲保障之立法目的等情。按道交條例第 62條,課予駕駛人肇事後,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處置,其立法目的除於保存 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外,另更重要 是為受傷者即訴外人,應迅予救護,及於事故地點在車輛來 往之交叉路口處,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 明顯警告設施,重在防止損害範圍擴大,是原告於警方到場 前已駛離現場(卷80),並未為現場必要處置,以防止損害 範圍擴大,其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欲保障之立法目的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
 (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 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 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 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 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 領。   
3.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 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 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 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 註銷
4.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 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 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 、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 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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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