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804號
TPTA,114,交,1804,20251008,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804號
原 告 陳達軒
訴訟代理人 陳達隆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蘇福智依序
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訴訟代理人陳達隆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2時
12分許,騎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行駛,左轉
大度路1段時,因有「駕駛人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為民眾於114年1月25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
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4年2月8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W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
舉發車主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3月25日前,並於
114年2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3月22日陳述不服
舉發,惟未辦理歸責,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
,認確有上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
4年5月12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
 ㈠案發時為陳達隆駕駛系爭機車,陳達隆行駛之路段為承德路7
段直接銜接往大度路1段之機車專用車道(雙白線),為左
轉專用車道。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
規則)第188條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
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
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
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即地上繪有
「左轉指向線、雙白線」,就必須依照左轉專用道規定行駛
,且有配合左彎專用車道的左轉時相號誌,已經明確指示行
駛方向,故使用該左轉彎專用車道之車輛,依規定自需強制
朝左轉彎方向行駛,無需再打燈號提醒後方同為左轉彎方向
行駛之機車。
 ㈡另依交通部路政司109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090019136號函
釋(下稱系爭函釋)意旨,有關「行車轉向」之轉向,係指車
輛之軌跡非依原方向繼續行駛之情形(包含轉彎),汽車行
經彎道時,是否構成轉向行為而應使用方向燈一節,因車輛
依該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依該路型彎
道行駛)時,非屬車輛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
爰駕駛人不需顯示方向燈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經複查採證影像,系爭機車於違規案址確實有左
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客觀違規事實,此原告亦不爭執。而車
輛行經交岔路口之實際狀況千變萬化,駕駛人是否有遵守使
用方向燈之義務,尚難以是否禁止變換車道等其他規範義務
,作為不同處置之考量因素,至於駕駛人有無違反其他交通
法規,則是另一問題,因此,使用方向燈仍可讓行車動態更
加明確,非全無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之作用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條
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
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
制規定,……」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42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
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
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
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
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
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
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
下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
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
為。」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
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
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
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
箭頭。」第206條第2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
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
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由上揭規定可知,汽機
車之駕駛人行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倘遇
指示轉彎之標誌、標線、號誌,除應遵照所指之方向轉彎外
,另須預先並全程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該轉彎之行為,以使其
他用路人可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以免錯判其行
向而增加行車安全之風險,並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9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1-93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
卷第105頁)、交通違規陳述(本院卷第83頁)、舉發機關114
年5月1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43029386號函(本院卷第87-88
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9-101頁)等在卷可稽。
復觀以上開採證照片,見12:12:46秒許,系爭機車行駛於承
德路7段往大度路1段方向之車道,該車道繪有指示左彎之白
色弧形箭頭,與兩旁之其它車道間另繪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
白實線,為左轉彎專用車道,另前方與大度路1段銜接之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顯示「↖」、「↗」「→」之
箭頭綠燈;12:12:47至54秒許,系爭機車駛過承德路7段之
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並沿行車導引線右緣向左前方轉彎行駛
進入大度路1段,惟於轉彎過程中洵未顯示左方向燈等情。
則系爭機車既行駛於左轉彎專用車道,並遇指示左轉之箭頭
綠燈,而欲依指示左轉大度路1段,原告即應預先顯示並全
程使用方向燈至完成該左轉彎之行為,然全程未見系爭機車
使用方向燈,客觀上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所規定「不依規
定使用燈光者」之處罰要件甚明。且其駕駛人主觀上縱無故
意亦有過失,自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
處罰,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行駛於左轉彎專用車道,當僅能左轉,
無庸顯示左方向燈云云,惟車輛方向燈為汽車駕駛人互通訊
息之重要憑藉,使用目的係為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
線,並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保障用路人行車
安全,當駕駛人只是依循道路線型行駛時,對於其他用路人
不會產生必須特別留意其行車動線之情形,而無使用車輛方
向燈之必要,反之當行車改變方向,包括車輛轉向、轉彎時
,駕駛人即應顯示方向燈。尤其,在車輛駛至交岔路口時,
會有多方向車輛駛至路中會車之可能,為使進入交岔路口車
輛注意其他用路人之行向,於轉彎時更應使用方向燈,此一
使用轉彎方向燈之作為義務,並不因行駛車道於路面劃設有
弧形箭頭指向線,或是顯示有箭頭綠燈之號誌,屬於應依指
示方向行駛之轉彎專用車道而有異。換言之,駕駛人只要遇
有轉彎、轉向時,即應使用方向燈,如有違反,即屬不依規
定使用轉彎方向燈光,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之處罰要件
(本院高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
路口除承德路7段、大度路1段,尚有大業路、中央南路2段
等多條道路交會,沿承德路7段行駛至系爭路口,可右轉中
南路2段、向右前轉彎續接大業路、或向左前轉彎續接大
度路1段,有GOOGLE衛星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5-37頁),是系
爭機車自承德路7段行駛續接大度路1段時,當有轉彎、轉向
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駕駛人自負有使用轉彎方向燈
之義務,此與其應另依指向線及箭頭綠燈所指方向行駛,核
屬不同之作為義務,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機車已依指示方向行
駛為由,即謂可不遵守使用方向燈之義務;另系爭路口為多
岔路口,與系爭函釋所執北宜公路之例,即車輛僅得單純依
其道路線型彎曲行駛,顯然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原告上
開主張,顯有誤會,非可憑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經駕駛確有「汽車駕駛人不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復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應負本件違規責任,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42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
額罰鍰1,2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