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760號
原 告 陳維竣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E8049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47分,在新北市中和區中
山路與民享街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
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並於同年3月3日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
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當時員警表示看到原告違規,並無提供任何相關佐證,該路
段為單行道,路幅狹小,任何車輛只要左轉,皆會駛入對向
車道。
⒉此案若屬違規,源自道路規劃設計不當,不應隨意歸咎大眾
無故被攔截開單,直接引起民怨。
⒊警方提供之影像及違規車輛,非原告本人,原告並無違規。
⒋員警取締違規不應該躲藏在巷弄裡面,主觀用猜測方式判定
騎士是否違規。員警未在明顯處所執法,也未設立警告標誌
,不當開單,相當擾民。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本件違規影像之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及外
觀,原告如認相關標誌設置不當,自應向行政機關反應,尋
求改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在相關
主管機關修正或重新規劃前,該一般道路規劃設計之規定既
非無效情形下,仍具效力而應為所有用路人遵守,不能因主
觀上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8月13日函
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Google街景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
57至58頁、第63至68頁)等證據資料,可徵系爭機車行駛於
中和區民享街至中山路3段口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來車道,
逕行左轉中山路3段179巷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
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
65條第1項規定,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該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雙
向車流混行,確保交通安全,原告既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
駕駛人,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再參酌本案相關證據,
包括採證影片截圖、Google街景圖及現場照片,清楚顯示原
告行駛至路口前,地面上已明顯劃設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
。原告卻仍逕自跨越該分向限制線,並左轉駛入巷內,其行
為已直接違反上開規定。是以,原告於駕駛過程中對於分向
限制線之存在不可能不知,其主觀上縱非故意,亦至少具有
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員警並未提供任何相關佐證云云,尚
難憑採。
⒉按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置,係依道交條例、標誌設置
規則等相關法規,由主管機關基於交通安全、流暢及秩序維
護之目的而規劃設置。該等標誌、標線及號誌一經設置,即
具有規範之效力,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修正、撤銷或宣告無
效前,均屬合法有效,所有用路人自應受其拘束。若駕駛人
得僅憑個人主觀認知,認定規劃或設置不當而拒絕遵循,或
以此作為免責抗辯之理由,則將動搖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普
遍拘束力,造成交通管理體系之失靈,進而導致秩序混亂與
安全風險,實非所許。況且,法律制度已賦予人民充分之救
濟途徑。倘認道路規劃或標誌、標線及號誌設置確有不當,
人民可透過陳情、申訴、行政爭訟等合法管道,請求主管機
關檢討改進,以期自制度面獲得正當處理。然在尚未依法撤
銷或修正前,任何用路人均不得拒絕遵循,否則將破壞交通
規範之安定性與普遍適用性。是原告執其違規行為係因道路
規劃設計不當之主張,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⒊觀之原告於起訴狀(本院卷第10頁)所載:「本人行經中和
民享街中山路口,當時綠燈,打方向燈左轉民享街巷弄,被
員警攔車告發……」等語,已明確自承當時遭員警攔停舉發,
復依原告所提交通違規陳述書(本院卷第49頁),亦可見其
自承當時確遭員警攔停舉發之情。再者,舉發員警於現場目
睹系爭機車違規行為,遂即予以攔停並予以舉發,舉發通知
單亦由駕駛人當場簽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14年8月13日函(本院卷第57至58頁)及舉發通知單(本院
卷第45頁)在卷可稽,並有採證影片為證,足以認定舉發員
警當時所攔停之機車確為系爭機車,且其駕駛人即為原告無
訛。況且,倘若舉發員警所攔查之機車並非系爭機車,且駕
駛人亦非原告,則原告不應能對於遭攔停之經過鉅細靡遺加
以陳述,並在收到舉發通知單後,倘其確認有車牌或身分遭
他人冒用之情事,理應於申訴時即行說明,甚至報警處理。
然原告不僅未於申訴時提出此等主張,亦未提出任何報案紀
錄,顯見其說詞僅係事後為規避責任所為之辯解。是以,原
告所稱違規車輛及駕駛人非系爭機車及其本人,顯屬卸責之
詞,難以採信。
⒋按員警執行交通取締勤務,係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等相關規
定,基於維護交通秩序與公共安全之目的所為。員警本得依
勤務判斷選擇適當位置觀察交通狀況,以兼顧執法安全與取
締效果,且法律並未要求取締員警必須於明顯可見處執法,
設立警告標誌之要求僅適用於自動科技執法設備(如雷達測
速儀等),並不及於員警現場執勤取締之情形,故員警縱使
站於巷弄內執勤,亦屬合理範圍,倘員警必須全程於顯著處
執法,反將使違規行為易於規避,削弱取締嚇阻效果,與維
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目的相悖。再者,員警得以徒步、
駐點或巡邏方式取締違規行為,若於現場親眼目睹違規行為
,即得依法舉發,無須事前警示。本件舉發員警係於現場親
眼目睹原告違規行為後,隨即將其攔停並予以舉發,原告並
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業如前述,並有採證影片截圖(本院
卷第63至64頁)可資佐證,足以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整體
取締及舉發程序無不當。是原告所為「未設警告標誌、躲藏
執法、擾民」之主張顯屬無據,無從採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5條第1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
有關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
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
或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
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二、標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
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
項規定:「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
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
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