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712號
原 告 楊肅斌
訴訟代理人 俞力文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
,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
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然未表明訴訟標的為何,經本院審
判長於民國114年8月27日當庭命原告於2週內補正,有調查
證據筆錄(本院卷第59至60頁)附卷足稽。然原告迄未補正
,並具狀表明未能提出相關裁決書(本院卷第61至62頁),
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