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697號
TPTA,114,交,1697,20251002,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697號
原 告 林俊元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26
日高市交裁字第32-DG0000000號、第32-DG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D G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第32-DG0000000號(下稱原 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 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4年3月10日22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超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0號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測速儀器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 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 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例第43 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 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二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 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違規地點並未設置明顯之警示標誌,且即便有設置亦因遭遮 蔽或是無照明而無法清楚辨識,原告為初犯裁罰過重,又系



爭機車已轉讓予他人,原處分限制機車異動,已影響交易自 由。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查本件「警52」標誌與測速器設置距離171.73公尺,又測速 相機與違規地點距離20公尺,故「警52」標誌至違規地點距 離191.73公尺,符合100至300公尺前之規定。是違規路段速 限時速50公里,系爭機車經測得時速為94公里,已超速44公 里,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行車速度 ,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應處罰鍰1萬2,000元,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 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9頁、第93至99 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本件「警52」標誌與系爭機車違規地點距離171.73公 尺,標牌清晰無遮蔽,是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又 本件所使用之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合法性及 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測得系爭車輛行速94KM/HR ,限速50KM/HR,超速44KM/HR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8月12 日德警分交字第1140033155號函、職務報告、相對位置圖、 採證照片、檢定合格證書等(本院卷第101至111頁)附卷可 稽,此情已足認定。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 揭時、地,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 即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並不 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郭 嘉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