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655號
原 告 李玉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30日
北監宜裁字第43-Q1SC100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3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市延平路與東
港路2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於行人穿越道上撞擊行
人即訴外人翁婉婷(下稱訴外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
條第2項(按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填
製掌電字第Q1SC100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
114年4月30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1SC10016號裁決書,依
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從始至終自主性地對訴外人負責,包括至醫院急診及警
局事後報案等,訴外人願簽署書面聲明書,以證明事發當日
由原告主動帶他就醫並前往警局備案,訴外人認為傷勢輕微
,無需就醫報警,然原告主動投案而受裁決,自符合刑法第
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又原告僅持有汽車駕照,吊扣
駕照將對原告家庭與事業造成極大影響。另本件裁罰程序有
瑕疵,員警審查後僅告知原告行人在斑馬線上,因此需開罰
,然未告知違規之具體法條及裁罰內容,原告誤以為係依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罰6,000元,未料員警係依處罰條例第
44條第4項裁罰原告,至原告遭誤導,上網查詢罰單後權利
受損。爰聲明:原處分吊扣駕照部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未於行人
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撞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
人,並致其右小腿挫傷,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千2百元以上3萬6
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⑵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
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
」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
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
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
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
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
關於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致輕傷,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即12個月。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舉
發機關114年4月2日警蘭交字第1140008339號函、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
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77、91
、156至165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至165頁),勘驗內容略以:
(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行車紀錄器.mp4〉)畫面由某車輛
(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時
間09:53:24,可見前方號誌燈轉為綠燈,系爭車輛向前行
駛,畫面時間09:53:35,可見畫面左側之橫向道路(按即
東港路二段)有一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畫面時間09:5
3:37-40,系爭車輛持續向左轉彎,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畫面時間09:53:40,系爭車輛撞擊上開行人,影片中可
聽見碰撞聲及尖叫聲,隨後上開行人繼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上,系爭車輛暫停於路旁(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8)。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
時,訴外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訴外人與系爭車輛間
並無任何人、車或障礙物,然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並未
減速禮讓訴外人,貿然逕行左轉,致直接撞擊訴外人。又本
件事故致訴外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各節,有國立陽明交通大
學附設醫院114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3頁),原告亦未就上開違規行駛之事實為具體爭執,堪
認原告確有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無誤,自已構成處罰條例第
44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至為明確。
㈤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⒈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
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核此舉發違規行為態樣及違
反法規之告知,旨在給予違規行為人於受處罰機關裁罰前,
得知悉受取締違法之情節與所涉違反之法規,以維護其程序
主體地位,並得在正確認知下,享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
實處罰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惟上開規定並未限
定舉發員警僅得以口頭方式當場告知,始為適法。觀諸本件
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其業已載明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車主姓名、車主地址、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項,
核無記載錯誤或不明確之情形,足認本件舉發員警業已依處
理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告知原告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
縱舉發員警未以口頭方式當場告知原告違規態樣,亦不影響
本件舉發程序之合法性,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⒉又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44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
此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交通裁決機關既
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
則。則交通裁決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
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無從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原告另主張其符合自首要件且訴
外人認傷勢輕微無需報警云云,然原處分係因原告違反行政
法上之義務而為之行政罰,行政罰法並無關於「自首」之規
定,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為對法規有所誤解,要不足
採。又縱訴外人不予追究,然此無解於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責任,自難以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據以
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