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647號
原 告 張元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2日北
監花裁字第44-A06P2Z6A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4年3月31日12時1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下稱系爭路段)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
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4年4月2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43
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查復
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本院卷第73頁)。原告不服,
主張禁止停放人行道,並未禁止停放騎樓,且3台機車並停
是否皆有開單?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1頁)
。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
卷第29至31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
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
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
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
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準此,道交條例第3條
第1款已將騎樓劃歸為道路範圍(無論為法定騎樓或私設騎
樓均然),依釋字第564號解釋意旨,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
義務;且依同條第3款規定,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亦屬人行
道。又臺北市機器腳踏車及慢車停放規定第6條第1款規定:
「機器腳踏車及慢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禁止停放:(一)
已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騎樓、紅磚人行道及慢車道。
」。
(二)經查,系爭路段有設置「禁25」禁止停車標誌(本院卷第59
、63頁),用以告示系爭路段「人行道」不得停放車輛(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第1項規定參照)。依
前開說明,該路段之人行道,除了騎樓外的磚塊鋪面人行道
,亦包含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均禁止停車。系爭機車於遭
舉發時為熄火狀態停放在系爭路段,車身位於騎樓(該處係
公車站牌停等區,該處之騎樓顯為專供行人通行之用)與部
分磚塊鋪面之人行道上,駕駛人又未在場,顯非保持立即行
駛之狀態,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此有採證
照片可稽(本院卷第55、57頁),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
行為。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至於舉發
機關是否有對其他駕駛人進行取締,與本件原告該當道交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應受裁罰係屬二事,不阻卻原告
違規事實之違法性,亦不因此使原告取得於系爭路段停車之
權利。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