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626號
原 告 黃偉豪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28
日南市交裁字第78-ZBB93731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9日15時10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
向115.3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時速105公里,應保持52.
5公尺,實距不足)」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9
月23日製單舉發。嗣於同年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
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114年4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ZBB93731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缺乏科學設備佐證,目前經濟部標準局僅針對測速設
備訂有定期檢驗與審核標準,卻未對「相對距離設備」建立
相應的檢驗規範,導致取締標準不明確。又取締多在天橋上
進行測量,然而從高處觀測車輛距離,容易產生角度誤差,
影響測量結果之準確性。依據國民義務教育國中2年級理化
課實驗,正確測量應與尺標垂直觀測,避免角度偏差。執法
員警既受過國民義務教育,應具備此基礎科學知識,卻仍使
用肉眼主觀判斷,顯然未符合科學標準。
㈡安全距離受外在因素影響,非駕駛人可單獨決定。在高速行
駛時,安全距離並非單方面可維持,若前車突然降速,短時
間內即可能縮短與後車的距離,屬於不可抗因素,應考慮實
際路況。大部分國道警察取締安全距離違規時,皆針對內側
超車道執行勤務,但在該車道前方有車輛占用且駕駛人欲行
駛超車行為時,須加速駛回中線車道,這是標準且安全超車
流程,並非故意不保持安全距離。然而,國道警察卻選擇於
超車道執行取締,顯然未考量駕駛人實際行車需求。另警察
的取締方式違反公序良俗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觀諸錄影採證光碟及採證錄影畫面截圖,可見原告行駛於系
爭路段內側車道,距離前車不到4組車道線距離,系爭車輛
經警測速為105公里,即應保持52.5公尺之安全距離,原告
顯然並未保持安全距離。
㈡本案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廠牌:LTI、主機型號
:TruCAM II、主機器號:TC010745,業經檢定合格,該檢
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
:113年3月13日,有效期限:114年3月31日,而本件原告之
違規時間為113年9月9日,尚在該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
限內。又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
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
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依
規定送請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本案中系爭測速照相儀器係
由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故其所發給之證書自有相
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
情事,是依本件施測之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
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所測得之車速
資料,應可憑採。又本案原告時速為105公里,即應與前車
保持52.5公尺之安全距離,然原告不足4組車道線貼近前方
車輛,顯然未達法定之安全距離,違規情事甚明。另原告係
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交通安全規
定自應知之甚詳,其行經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之義務,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舉發單位依法製
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
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
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
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
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
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2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
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之違規行為:
1.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
時速為105公里,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等
情,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
本件採證時點仍在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應可採認該
測速結果,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採證當時之行車速度為10
5公里/小時,堪以認定。按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小型車與前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以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
里數值除以2,則系爭車輛自當與前車保持52.5公尺(計算
式:105÷2=52.5)之行車安全距離。而依卷內採證照片所示
,系爭車輛緊隨在前方白色車輛之後,兩者之距離不足3組
車道線,有該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則按一組車道
線一實一虛合計為10公尺計算,系爭車輛與前車之距離小於
30公尺,核與前開規則所定之行車安全距離不符,是系爭車
輛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之違規事實。
2.原告另主張若前車突然降速,短時間內即可能縮短與後車的
距離,屬於不可抗力,其非故意不保持安全距離等語。然而
,觀諸本案採證照片,前方白色車輛是否確有降速之情事,
並無事證可佐,已非無疑。且倘因前車減速無法保持安全距
離,則後車駕駛人自可先行減速後變換車道,以避免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狀態,但原告捨此不為,自難解免應負之責。再
者,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與第3項規定之立法
意旨,乃係要求車輛駕駛人藉由保持安全距離,以換取充分
之反應時間,避免前方車輛發生突發狀況,致應變不及而發
生行車事故,危及道路交通秩序與用路人安全。則原告既然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本應預見車輛速度之改變為
常見之交通動態,而應主動預留足夠反應空間與時間,以應
對突發狀況。原告未善盡此行為義務,主觀上應可歸責,尚
無法執此主張責任減輕或免除。
㈢至原告稱警方取締安全距離之設備,未有檢驗規範,且正確
測量應為垂直觀測,避免角度偏差,但取締機關卻由上方斜
角拍攝,且用肉眼主觀判斷,未符合科學標準等語。惟查,
觀諸連續錄影畫面截圖,以系爭車輛之位置水平對應畫面中
之車道線,系爭車輛於5秒之時間內(即15:10:00至15:10:0
5),實際上僅與前車距離相距2組車道線(即20公尺),有
該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而舉發機關所附採
證照片則係依3組車道線認定(即30公尺),業如前述,可
見舉發機關已依最大數值計算系爭車輛與前車之距離。況且
,無論係依何種計算方式,系爭車輛與前車之車距均遠不足
52.5公尺之法定距離,是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甚
為明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憑。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衡酌原
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及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
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陳彥霖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