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610號
TPTA,114,交,1610,2025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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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610號
原 告 丁永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16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A35702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業經新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19日9時31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
向32.3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檢舉因有「行駛高
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1
0月30日製單舉發,嗣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
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4年5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A357022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
審查後,更正裁罰金額為4,000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警方採證擷圖可見大部分車身進入外側車道必然伴隨銜接加
速車道、外側主線道及路肩車道都可能壓線或部分車身跨越
等之情況發生。又本件檢舉採證無法從其行車前、後方向之
影像看到當時其他用路人行車情況,或有其他影響之障礙物
,因而導致原告為緊急閃避前方障礙物而壓到路肩單實線。
原告當時位於加速車道上工程車右後方,因有障礙物緊急閃
避才會不慎壓到路肩單實線,但系爭車輛當時車速有約50至
60公里,且90%是完全行駛在加速車道中,檢舉人應提出原
告非緊急狀況下利用路肩超車影像。
 ㈡系爭車輛使用加速車道逐漸縮窄未超越加速車道終點邊線不
慎部分輪胎壓到路肩實線,原告並非故意跨線,甚至不至於
發生任何危害,且為緊急狀況下理不具主觀可責性,應有行
政罰法第8條,或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車輛於車道縮減處應依標線指示提前應
變變換車道,並依變換車道規定,讓直行車先行或壅塞時互
為禮讓交錯行駛,未能沿標線變換車道而有跨行路肩行為,
即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
「在路肩上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檢視本案檢舉影像資料,
系爭車輛行駛至加速車道末端處,未依車道線循序匯入主線
車道之外側車道,逕自跨越路面邊線並違規跨行外側路肩(
非開放路段)超越前行車輛,違規行為屬實。
 ㈡高速公路路肩主要目的係提供緊急避難、救援車輛通行及主
線車流安全側向淨距等,除道路主管機關公告開放外,一般
正常情況僅供緊急使用。系爭路段並未開放路肩行駛,又系
爭路段上游國道3號南向32.1公里處,加速車道路面劃設有
車道縮減標線,用以提醒用路人前方車道縮減,指引其匯進
鄰近車道,於加速車道行駛之車輛均依循該標線提前向左變
換車道匯進主線車道。經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於於系爭
路段跨越路面邊線行駛至路肩範圍,且該影像為連貫性畫面
,秒數無中斷,足證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行為。
 ㈢用路人本有隨時注意路況、標線、標誌之義務,系爭路段縱
如原告所述為減縮車道處,原告本有注意該縮車道之義務,
若有減縮導致原告行駛於路肩,原告仍屬過失違反行政法
之義務,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仍
屬過失而仍須予以處罰。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
之部分。」
  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
車。……」
  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
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
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㈡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1.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由檢舉人車輛之右後方
超越併入檢舉人所行使之最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而系爭車輛於超越檢舉人車輛之過程中,其所行使之路
段確實跨行至路肩,是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2.原告固稱:因該路段車道逐漸減縮,其僅係不慎致車輛部分
輪胎壓到路肩實線,並非故意跨線等語。經查,系爭車輛所
行駛之範圍為加速車道逐漸縮窄至加速車道終點之路段,而
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左上),系爭車輛原行駛
之加速車道自南向32.1公里處,即有劃設縮減標線(見本院
卷第86頁),是原告行駛至加速車道終點前,本應提高注意
程度,循序匯入外側車道而避免行駛路肩,然原告未提前匯
入外側車道,導致系爭車輛部分跨行至路肩,自構成違規
為。況系爭車輛行駛於加速車道上時已開啟左側方向燈(見
本院卷第83頁上圖),可認原告對於加速車道逐漸縮減,而
應匯入外側車道避免行駛於路肩之事實亦有所認識,而依行
政罰法第7條規定,行政裁罰不以行為人故意為限,如屬過
失仍得處罰,則原告因過失未及時匯入外側車道,導致車輛
部分跨行至路肩,自仍該當裁罰之有責性要件。
 3.至原告主張因有障礙物緊急閃避才會不慎壓到路肩單實線,
檢舉人應提出原告非緊急狀況下利用路肩超車影像乙節。惟
系爭車輛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業如前述,且於採證照片中亦
未見系爭路段之道路存有障礙物,復未見原告對此舉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原處分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
無效等語。惟按:
 1.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
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
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
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
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其中第1款至第6款為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概
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例示規定所未含括的情形。所謂重
大明顯的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
訓練者的認識能力來判斷,而是依一般具合理判斷能力者的
認識能力決定,即一般人一望可知其瑕疵的程度。換言之,
該瑕疵須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如行政處分的瑕疵未達到
重大、明顯的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有懷疑
、不確定,基於法安定性的維護,則不應逕認處分無效,在
該處分被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尚不得訴請
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7號
、108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處分之書面內容可明確得知處分機關為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復各欄位(即「受處分人姓名」、「車輛
種類及牌照號碼」、「住址」、「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舉發單位」、「舉發
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處罰主文」、「裁決日 期」等)均已明確記載其內容,可具體特定處分之事實認定 及法律適用,而作成交通裁決處分係屬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之事務權限,原處分亦無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且無 符合其他各款規定無效事由之情形,況原告起訴狀亦未主張 有何無效原因,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並衡酌原 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 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彥霖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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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