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600號
原 告 李正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5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NXB028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至7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217.5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
貨物未依規定覆蓋」、「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
定」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
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ZNXB028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於114年4月25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NXB02893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16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7,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當時原告貨車有覆蓋帆布,有些小五金僅露出一點,舉發機
關員警就說原告沒覆蓋,簡直就是雞毛當令箭,搶業績也不
用搶成這樣。另外胎紋僅憑目測就說不夠深,亦未拿任何合
格儀器測試,當時原告才驗完車不久,若胎紋深度不夠,驗
車為何驗的過。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舉發機關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之後車斗滿載著大
小不一個別零散之貨物,且未予以捆紮,亦未在貨物上覆蓋
帆布,於員警實施稽查過程中,原告始拿出帆布予以覆蓋。
又輪胎胎面是否已磨損至胎面磨耗指示點,以目測客觀判斷
即知,而衡諸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
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
是舉發員警以目視作為判斷系爭車輛之輪胎胎紋深度是否符
合規定,核屬適法且堪採信,且檢視採證照片,可看出其輪
胎溝紋中之橡膠塊已與溝紋等高,屬前開定義上之輪胎胎紋
不足應予更換輪胎之情形,本件舉發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16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
上6千元以下罰鍰: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六、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
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
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
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
⑴第14條第3款第1目:「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
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三、輪胎胎紋
深度:(一)四輪以上汽車:輪胎胎面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
標準CNS 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4959卡客車用
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⑵第21條第1項第1款:「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
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
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
廂高度。」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2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
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
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
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
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
裁罰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1
6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分別
為罰鍰4,000元、3,0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11
月27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13001號函、舉發機關114年2月
7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40000954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
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114年6月17日北市監車一字第
1140058308號函、臺北區監理所114年6月20日北監車二字第
1140051437號函所附系爭車輛至菘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驗車
之檢驗紀錄表2紙及檢驗錄影資料光碟、違規查詢報表、駕
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證,又經本院發
函原告就被告依上述證據資料所出具之答辯狀內容表示意見
,惟迄今未見原告函覆(見本院卷第91頁),堪信上開爭訟概
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真實。
㈢經查:
⒈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只需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有裝置貨物客觀上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情形,即應予處罰,並不以貨物是否容易掉落、飛散或有
實際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要件。而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因駕駛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在未以帆布覆蓋或繩索捆紮之
情況下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上運送,如遇車輛高速行駛、
緊急煞車、急彎或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平處等,均有可能
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致有危及其他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況如有繩索捆紮或嚴密覆蓋
,則縱因遭到強大外力而致貨物掉落、飛散時,亦能因而減
低貨物掉落、飛散之範圍與危害性。依卷附採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53至54頁)所示,可見系爭車輛之車斗裝載有大小不
一之貨物,且未予以捆紮、覆蓋。則系爭車輛所載貨物未依
規定做覆蓋者,確實可能因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強風
或路面顛簸、跳動等原因,使貨物由高速行駛之貨車上因慣
性或各種原因而掉落於路面,而有危及快速公路其他用路人
行車安全之虞,是原告未以帆布覆蓋系爭車輛所載貨物,確
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裝置貨
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雖主張其有蓋帆布
云云,然查採證照片僅見裸露於系爭車輛車斗之工具,並未
有任何覆蓋物。是以,原告所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洵無足
採。
⒉本件員警於共同執服113年10月9日14至16時於系爭路段取締
未繫安全帶勤務,並於當日約15時27分許於該處路檢點攔檢
系爭車輛,經由原告將系爭車輛停妥,在可目視情形下,發
現系爭車輛又後軸輪內外輪胎紋路深度異常,仔細確認其右
後軸輪內外輪胎胎溝已磨淺且明顯磨耗至溝槽內安全指示點
,不符法規上使用規定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1頁),且有前揭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足佐而勘認屬實,是本件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
紋深度不符規定」之違規行為無訛。至原告主張員警僅憑目
視即認定原告違規,且其不久前有驗車云云,惟查:管制規
則第14條第3款第1目就四輪以上汽車之胎紋深度之規定,已
於104年6月30日將原「1.6公釐」之認定標準,修正為「輪
胎胎面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
)標準或CNS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
耗指示點」,而所謂胎面磨耗指示點,乃指輪胎溝紋中之凸
出橡膠塊,當胎面溝紋磨耗至與該橡膠塊等高時,表示已達
輪胎磨耗限度,必須更換新輪胎,此不僅已為各輪胎製造廠
商所使用之共同規格,並為前揭管制規則第14條第3款第1目
所明定。而輪胎胎面是否已磨損至胎面磨耗指示點,以目測
客觀判斷即知,衡諸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
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
專注,是舉發員警以目視作為判斷系爭車輛之輪胎胎紋深度
是否符合規定,核屬適法且堪採信,原告質疑員警判斷結果
云云,要無可採。又經本院函詢被告有關系爭車輛於113年7
月8日至菘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驗車情形等事項,經被告函
復略以:「二、…經辦理車輛檢驗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
監理所,以114年10月8日北監車二字第1140085300號函檢附
相關附件查復,檢驗員有繞行旨揭號車(按即系爭車輛)並分
別使用燈光照射4個輪胎面檢視輪胎胎紋是否符合規定。三
、另車輛辦理檢定作業,係確認檢驗當下受驗車輛有無符合
前項規則之項目及基準,並無推估再使用3個月或行駛約6,0
00公里後(依兩次檢驗紀錄里程數推估)的輪胎胎紋情形是否
符合規定。」等語,有被告114年10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114
3213520號函、臺北區監理所114年10月8日北監車二字第114
0085300號函所附檢驗錄影畫面截圖及車輛檢驗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95至110頁),則原告雖稱其於113年7月8日方
驗車合格,惟車輛檢驗係就受驗當時之車輛狀態為判斷,並
非對其往後一定期間內之使用狀況為保證。是以,原告所稱
系爭車輛經驗車通過一節,自難執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
覆蓋」、「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之違規行
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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