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590號
TPTA,114,交,1590,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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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590號
原 告 林佳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30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CU08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惟本件當事人
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為相對人代表人續
行本件訴訟,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訴外人姚呈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6日17時46分許,行
臺北市大安忠孝東路4段223巷與同路段223巷20弄口(
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嗣於114年1月7日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63條第1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4
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CU0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時,因該名行人未在斑馬線上,導致原告
不確定其是否要通行。該行人由左方穿越時,原告立刻停車
禮讓直至其通過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像:
 1.「警用巡邏車行車影像」:畫面時間17:49:50至17:49:
52,系爭車輛沿忠孝東路4段223巷往系爭地點方向行駛,行
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線上穿越道路,系爭車輛與行人間未見
有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畫面時間17:49:53
,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時,距離該行人約僅2組
枕木紋(1根枕木紋及1間隔為1組)。
 2.「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17:51:15至17:51:17,
系爭車輛沿忠孝東路4段223巷往系爭地點方向行駛,行人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線上穿越道路,系爭車輛與行人間未見有何
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畫面時間17:51:18,系
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時,距離該行人約僅2組枕木
紋(1根枕木紋及1間隔為1組)。
 3.據上,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畫面中已見行人正在行
人穿越道上通行,系爭車輛確於違規時日於該處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其距離行人位置約僅2組枕木紋(1根
枕木紋及1間隔為1組)仍逕行穿越而過,依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顯已不足一個車道寬(
約3公尺),符合「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之取締認定標準,是足認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㈡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領有駕駛
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
行,並負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正在通過路口及必
須暫停禮讓行人之義務,倘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
憑駕駛人主觀判斷暫無行人通過,甚或尚有足夠之空間即得
恣意搶先向前跨越行人穿越道。依上開舉發機關採證影像畫
面顯示,並未見有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可見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逕
自搶先於行人通過,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
  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
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
 ㈡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
,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的違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
,例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
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
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
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2.經查,觀諸本案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逐漸駛近行人穿越
道,而此時行人穿越道上已有1位行人正穿越行人穿越道。
而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任何遮蔽,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視線
未有被阻礙之情事,然系爭車輛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於距離該行人約2組枕木紋之距離時,即逕行駛越行人穿
越道,有該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是系爭車
輛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之間未達1個車道寬之
距離內,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過之違規行為。至原告固稱
:該行人未在斑馬線上等語。然而,本件行人穿越路口時,
確實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上,有上開照片可佐,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
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陳彥霖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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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