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5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世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9日
114年度交字第15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四、上訴理由。」;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
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準用之。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
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書狀表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且未據繳納上訴裁
判費新臺幣75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