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551號
TPTA,114,交,155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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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551號
原 告 彭柏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孫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6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33X974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6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33X974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
,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16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新竹
東區東光路左轉忠孝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新竹市
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遂以竹市警
字第E33X974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2日(後更
新為114年2月14日)前。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
被告於114年4月16日,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爰依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據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下稱交
通部109年函)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
定原則」會議記錄,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
線,不視為闖紅燈。而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其面對號誌
非紅燈,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又該路口之黃燈
數不足3秒,顯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
稱設置規則)第231條之規定。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復舉發並無違誤。而本件經觀之檢舉動態
畫面,系爭路段行向號誌轉換為黃燈再轉換為紅燈時,畫面
顯示時間經過3秒,而系爭車輛於行向號誌變為轟登之時,
方才通過停止線。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
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4、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5、交通部109年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處罰
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
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
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
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
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
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
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
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
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
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
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
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
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
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
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
之行為業經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
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原告交通違規陳述、舉發機關函、原處分、新竹市政府函文
及其附件、舉發照片、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報表、各該送
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65、67、71、73、
75至82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觀之檢舉照片(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時間7:45:43,系
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口前之道路上時,該行向號誌燈號為黃
燈,而於7:45:46時,該行向號誌燈號轉變為紅燈,顯見
該處之燈號黃燈有3秒,且該日號誌正常運作,無故障之情
形,且設定為3秒,有前開新竹市政府函及該路口之交通控
中心時制計畫報表為證(第77至82頁),是原告主張該處
黃燈設置未滿3秒,顯非可採。
㈣、依據舉發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於面向行向紅燈時,其車身後
輪輪胎壓在地面左彎專用標字之左上,對比同一行向之外側
車道,其車身尚有1/3至一半尚未至機車停等區所繪製之範
圍,而系爭車輛之車身長度為4.62公尺(見本院卷第55頁)
,就此觀之,在系爭路口行向號誌已經轉為紅燈之際,系爭
車輛並未進入系爭路口,而後於7:45:48時,系爭車輛駛
進入路口並且左轉,足認系爭車輛於進入路口前,其行向已
為紅燈,系爭車輛仍進入路口左轉,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違章。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應屬
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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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