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537號
TPTA,114,交,1537,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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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537號
原 告 吳純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0時27分許,駕駛訴外人吳志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嘉義縣新港鄉159線1K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面對
圓形紅燈號誌仍闖越路口,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當場實施攔查,原告見狀仍未停車並駛離現
場,舉發員警乃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車主吳志鴻逕行
舉發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嗣原告向舉發機關陳明其為應歸責人,且不
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
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下稱講習辦法)
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5月9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
8-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
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
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4年6月8日前繳納
、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
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自114年6月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4年
6月23日前繳送。(二)114年6月2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
,自114年6月2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4年6月24日起一年內不
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於接
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
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裁決書之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並
更正為「一、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
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
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繳納、繳送日」
,另於114年8月7日重新製發原處分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日有路燈電桿及道路指示牌等障礙物位於值勤員警前方遮
蔽視線,且原告當時視線亦受到逆光影響。而員警位於陰影
處,令原告未能清楚辨識其攔檢位置,再加上車輛行駛時之
風切聲,導致原告未聽到員警鳴笛吹哨。綜上原因,原告並
無蓄意不服從指揮或逃逸。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內容,於影片時間10:27:27可見當時系爭地點路
口號誌已由黃燈轉為圓形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該
路口時,自應依上開安全規則於停止線後停等,待燈號轉綠
燈方得繼續行駛,然於影片時間10:27:31-10:27:41,其無
視紅燈號誌逕自闖越停止線,有「闖紅燈」之違規屬實。又
於影片時間10:27:31-10:27:41,可見系爭車輛剛闖越紅燈
時,員警立即上前,跨越路面邊線至道路中央大聲吹哨示意
停車受檢,然原告逕自駛離不服稽查逃逸。觀員警之攔停行
為,其已跨越路面邊線到達柏油路中央、陽光可照射處,並
無原告所述被遮蔽或位於陰影處,當時系爭車輛周圍亦並無
其他車輛,是原告對於員警令其接受稽查之攔停行為應已知
悉,是原告所執皆屬無稽。且衡諸常情,違規行為人於違規
行為施行後應對於受員警攔停稽查有更高度之預見可能,惟
其並未停車受檢,而係繼續直行,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上
列理由而以原處分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暨送達證書、
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
通知書、交通違規陳述、舉發機關114年3月20日嘉民警五字
第1140009669號及114年6月13日嘉民警五字第1140020509號
函、交通違規擷取畫面、GOOGLE地圖、汽車車籍查詢、駕駛
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佐(卷13、39-71),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
 ㈡原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行為:
  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要件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逃逸之行為。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內容:影像為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日期為「2024/11/29」,當時為白天,影片開始時,錄影員警與另一名員警於路旁值勤,均站立在熄火停靠之警備車頭前約5公尺處,二名員警並聊天交換值勤心得並觀察路口,當時天候與路況均正常,亦無明顯之風切聲;影片時間10:27:23時,路口號誌自圓形綠燈轉換為黃燈;影片時間10:27:27時,路口號誌自綠燈轉換為紅燈;影片時間10:27:32至34,錄影員警趨步走向車道,長吹哨音一聲之後接續密集急促吹哨;影片時間10:27:36起,系爭車輛自路口往錄影員警方向駛來,錄影員警已站立在慢車道上且持續吹哨。系爭車輛經過錄影員警時,與員警相距僅約2公尺許,惟系爭車輛並未減速,仍持續行駛離開現場;影片時間10:27:38,錄影員警口念「0000-00不服稽查取締」,隨後即持手機確認實際違規時間為10時35分。』等情,此有勘驗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考(證物袋、卷95-105)。又參酌舉發機關函覆:員警攔停時,位於機車道距離該車違規闖紅燈距離約100公尺前,即持續以哨聲與指揮棒指揮該車停下,員警指揮動作明確,實難認定駕駛人無法辨識員警攔檢位置,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規定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4年3月20日函可參(卷53),並據其提出GOOGLE地圖為佐(卷65)。另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之交通違規擷取畫面中,可見員警手持指揮棒平舉指向系爭車輛,示意原告停車,此有上開照片可稽(卷61)。是依上開勘驗結果、擷取照片、及舉發機關函覆暨GOOGLE地圖、交通違規擷取畫面照片等可知,當時白天天晴、視線良好,有2名警員站在路邊執行勤務,其中一名員警當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吹哨並手持指揮棒平舉指向系爭車輛,示意原告停車,益徵舉發員警所為吹哨及平舉指揮棒之指揮原告停車行為已足以使原告知悉員警命其停車接受稽查之意,然原告仍逕自駛離現場,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先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指揮示意停車而未停車接受稽查並駕車駛離現場,已符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
 ㈢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當時沒有聽到員警哨聲,且有風切聲
,並受到逆光影響,至未能清楚辨識員警位置等語。惟查,
依上開勘驗內容及採證光碟擷圖照片、交通違規擷取畫面等
可知,現場員警係站立於警備車頭前約5公尺處,且天晴
視線良好,現場並無明顯風切聲,而舉發員警見原告駕車闖
紅燈,並在路旁輔以哨聲及平舉指揮棒指揮示意原告停車受
檢,足認員警所為之攔停動作明確,況且員警以哨聲及平舉
指揮棒指揮時,除系爭車輛外,並無行人行走,亦無其他車
輛行經系爭地點,故原告陳稱其未聽到哨音,有風切聲,受
到逆光影響,致未能清楚辨識員警位置等語,核與常理有違
,尚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
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
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
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
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季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
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
員之指揮。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⒋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
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
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
講習:違反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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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