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532號
原 告 黃濬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孫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15
日竹監裁字第50-E96A4019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孫榮德,惟本件當事人
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為被告代表人續行
本件訴訟,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訴外人黃阿水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25日10時30分許,行
經新竹縣○○鎮○○里○○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經員
警查證訴外人黃阿水未領有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致原告有
「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小型車」之違規行為
,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
4年3月26日製單舉發。嗣於同年月3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
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21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114年5月15日竹監裁字第50-E96A40195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及易處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於原告起訴後重新審查,以前處
分之舉發事實有誤而重新開製114年7月14日竹監裁字第50-E
96A4019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更正違規事實為「汽車所有人允許駕照業經吊銷者駕駛其
小型車」,裁處罰鍰1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並刪
除無效之易處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嚴禁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並有訴外人簽具之切結書。
然被告無視該切結書仍作成原處分,影響原告經濟生活開支
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駕駛人黃阿水之汽車駕駛執照業於106年3月20日因酒駕
遭吊銷,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又截至違規日止,均未重
新考領並取得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猶放任其車輛由駕駛人駕駛,爰應推定為有過失,自
應同受處罰。
㈡況原告對於駕駛人黃阿水未領有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一事知
之甚詳,此亦為原告時常口頭告知駕駛人「現在你是無駕照
的身分,不要拿鑰匙去開車,也不可以酒駕開車」一節所自
認。且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應可合理推知原告已預見其
父親(即黃阿水)有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之高度蓋然性,
否則倘原告未預見系爭車輛有遭父親駕駛之可能性,又何須
一再反覆口頭告知切勿擅自取車駕駛一事。原告既已知悉其
父「未領有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且已預見其父「有取得並
駕駛系爭車輛之高度蓋然性」,理應採取更加積極且實質有
效之手段,以防免系爭車輛遭父親取用並駕駛。原告僅止於
單純之口頭告知,卻未採取更加積極且實質有效之手段,自
難謂符合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但書所稱「縱加以相當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要件,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疏
於防免之過失,當不得據此免責。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
2.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
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
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
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
。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㈡原告有「汽車所有人允許駕照業經吊銷者駕駛其小型車」之
違規行為:
1.經查,原告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
院卷第56頁)在卷可考。又訴外人黃阿水之汽車駕照於106
年3月20日起業因酒駕吊銷,且迄今仍為吊銷狀態(見本院
卷第71頁),則黃阿水於前揭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確有「汽車所有人允許駕照業經吊銷者駕駛其小型車」之
違規行為。
2.細繹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汽車所
有人本於對車輛之支配管領權限,就汽車是否及如何供他人
使用得加以查核控制,確保他人具備合法之駕駛資格,以免
不具駕駛資格之人使用車輛,影響道路主管機關對於車輛駕
駛之管控,並危及道路交通之風險。是以,道交條例第21條
第6項所稱「允許」,自不限於汽車所有權人積極明示同意
,尚包含默示授權等消極容認之情形,始能貫徹汽車所有權
人查核控制義務之規範意旨。因此,縱使汽車所有權人主觀
上未同意他人使用車輛,然若依車輛放置情形、鑰匙保管方
式等客觀情況,足認汽車所有權人具有默示授權等消極容認
他人駕駛之意思,自該當本條構成要件。本件原告縱非出於
明示同意允許其父黃阿水駕駛系爭車輛,然仍容認黃阿水進
出系爭車輛停放處所,並得自行取用鑰匙後自主駕駛系爭車
輛,足認有默示授權等消極容認之意思,應該當本項構成要
件。是原告辯稱其未同意黃阿水駕駛系爭車輛等語,尚難採
憑。
㈢原告無法構成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但書之阻卻責任事由:
1.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但書規定,汽車所有權人善盡查證駕
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違規者不予處罰。依該項但書之規範意旨,如汽車所有權人
善盡查證義務,或已本於合理注意義務,採取有效防止危害
發生措施,汽車所有權人得執此作為阻卻責任事由。又汽車
所有人是否本於合理注意義務,採取有效防止違規發生措施
,應依汽車所有權人之生活背景、智識經驗,其與違規駕駛
人關係之密切程度,以及違規風險可預見性等綜合判斷。
2.經查,原告與黃阿水為父子關係,且原告自承其知悉黃阿水未依法領有駕駛執照,並多次口頭告知黃阿水不可駕駛系爭車輛,否則將有相應之罰則等語,有原告起訴狀與原告之母黃鄭瑞菊之見證書狀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13頁)。可見原告基於與黃阿水之親屬關係與生活經驗,對於黃阿水可能違規使用該車輛之情事,顯然存在高度可預見性。則原告基於與此種密切親屬關係所生的風險結構,自負有升高之注意義務,應採取實質有效的防範措施,防止違規結果之發生,例如自行保管鑰匙、自行或商請其他親屬協助,避免黃阿水輕易接近車輛停放地點等等。惟原告僅以口頭勸戒黃阿水,未提出任何其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並採取有效防範措施之事證,是原告自無法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但書規定作為阻卻責任事由。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
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陳彥霖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