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51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王昱翔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51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0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
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
或其他聲請。」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交通裁決事
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三、抗告,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
14年10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13頁)。詎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本院收文、收狀查詢、答詢表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
15-125頁),依據上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