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490號
原 告 企鴻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勝琥
原 告 余旻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1)、114年7月2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352691G號裁決(下稱原處分2),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余旻哲駕駛原告企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企鴻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於113年12月30日15時1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
堤外道8.l公里(往三重)(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射)測
定時速為113公里,惟系爭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有超速6
3公里之情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以系爭車輛有超速63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同條第4項規定,開立第CN0000000、CN352691G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原告提出申訴後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查證屬實
,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分
別以原處分1裁罰原告余旻哲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2裁罰原告企鴻公司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被告重新審查,更正刪除原處分2
裁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原處分1及更正刪除裁罰主 文第二項之原處分2,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續 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本案係以非固定式測速設備舉發超速行為,依據處罰條例及 交通違規舉發設置規範等相關規定,該類設備須符合下列規 定始得合法使用:l.測速設備應設有明顯警告標誌。2.設備 設置地點應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3.測距、標線、照相角度 等應具備科學依據並有專業檢測報告佐證。原告主張現場未 見任何明顯警示標誌,且無法確認其設備設置方式及科學檢 測程序是否合格,該舉發證據似有瑕疵。
㈡原告提起申訴後,被告未提供車輛當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測量數據,而以事後量測方式佐證,該數據準確性是否有瑕 疵,尚須明鑒。又原告雖未保留當日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惟 公部門如得以事後量測之方式佐證,而一般民眾卻只能依據 行車紀錄器等以茲證明,則公部門與民眾兩造間是否有失公 平性?系爭車輛係97年購入,自97年行駛迄今業超過15年, 且其為營業用車,行駛公里數業達18萬以上,足見該車使用 量極大且相當老舊,業經多次維修,方得繼續運行。另該車 係手排車型,其於國道行駛時,車速倘須達到l00km,業相 當困難,更無法於一般道路間行駛至裁罰測量之l13km等語 。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l4年4月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l 00000000號函,有關CN0000000號舉發係執勤員警於l13年12 月30日15時12分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堤外道8.lK(往三重), 查得系爭車輛經雷達測速儀偵測超過最高速限達63公里,且 有在法定距離內擺設測速取締標誌,違規屬實。依採證照片 可觀,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於l13年9月24日經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證,測速儀有效 期限:114年09月30日,違規行為係於l13年12月30日15時12 分許尚於有效期限範圍內,故攝得事實洵堪可認;另警52標 誌牌與雷達測速儀距離約152.2公尺,雷達測距約為30公尺 ,即警告牌與違規車輛實際距離約為182.2公尺,標誌與違 規行為地點,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l00公 尺至300公尺」綜上事證,被告依法裁處,自屬合法有據,
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⒊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49頁 )、交通違規陳述(見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4年4月 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5-56頁) 、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1頁)、原處分及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71頁、第95頁)、職務報告(見本 院卷第81頁)、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83頁)、 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見 本院卷第87-89頁)、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1頁)、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 第9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7頁)、汽車車籍 查詢(見本院卷第99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 認定。
㈢舉發機關依法於系爭路段執行取締超速勤務,系爭車輛行經
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定行車速度為113公里, 超速63公里等情,有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照片在卷可查。又 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距離系爭路段182.2公尺 ,且「警52」測速取締標誌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有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及現場圖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第87-91頁),堪認系爭路段設 置該標誌,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輛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 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應屬有據。 ㈣原告雖以前詞為辯,惟系爭路段為觀以舉發照片(見本院卷 第85頁),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之拍攝畫面清晰,畫面中 亦無其他車輛,所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時速亦清楚顯示在舉 發照片下方,且測速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定合格(檢定 日期:113年9月19日,有效期限:114年9月30日),而本件 係於113年12月30日使用該雷射測速儀測速採證,乃於該檢 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是原告前開所稱,應無可取。另 原告余旻哲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其卻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為100公里而超速,是其 駕駛系爭車輛時速為152公里,超速52公里,縱無故意,亦 屬顯有過失,且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系爭車輛車 主即原告企鴻公司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控制及前開違規行為之 發生,亦認應具有過失,原處分據而為對原告為裁罰應無違 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事屬 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6,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 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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