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489號
TPTA,114,交,148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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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489號
原 告 劉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
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66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0時55分許,行經
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151巷與安居街98巷口(下稱系爭路口
),與訴外人何信毅(下稱訴外人)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因有「行經設有停車
再開標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經接獲報
案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
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1A4
266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
單)肇事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
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
於114年5月9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6696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
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為可清
楚看見左右來車,才將機車停讓於非停止線處。如伊將機車
停讓於停止線,將完全看不見系爭路口之左右來車,顯見系
爭路口之停止線位置設置不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表示,原告於案發時駕駛系爭機車,在
系爭路口與訴外人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經
初步肇因分析研判,系爭機車「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
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電動輔助自行車「1、
慢車駕駛人行駛行人穿越道。2、慢車在人行道行駛。」。
依據現場處理資料,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
北向南穿越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前車頭與沿安居街98巷
東向西右轉往北行駛之系爭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
卷查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安居街98巷東向西設有「
停」字標誌(線)及停止線,原告未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
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駛因而肇事
,爰依據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規定製單舉發。
 ㈡據原舉發單位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
原告行駛進入系爭路口前之路段右側,確實設有停車再開之
交通標誌無誤,且路面劃設有「停」標字及停止線,故原告
應可清楚知悉並遵循,惟原告行駛進入系爭路口前有未停車
再開,逕自通過停止線。又審視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陳稱略以:「我沿安居街98巷右轉臥龍街151巷(東轉
北)行駛,當時我有打方向燈,我停在斑馬線上,先看一下
左邊,突然一部電動腳踏車從我右側人行道行駛過來,…。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監視器影像、影像截圖暨GOOGLE街景圖畫面可稽。綜
上足認原告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規定之違規
 ㈢又原告身為合法考照之駕駛人,既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
,對於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惟原告疏未遵守交
通法規,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觀上縱無故
意,亦有未遵守交通法規而肇致本件事故之過失,依行政
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處罰
 ㈣綜上所述,原舉發單位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
告依法裁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請依
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十八、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
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⒉標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4年6月9日
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43026240號函、原舉發單位114年4月28
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43021218號函、被告114年5月12日北
市裁申字第1143084068號函、原處分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照片、採證光碟
、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檔案,勘驗結果略以:「畫面顯示時間10
:56:18,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出現在畫面中,嗣系爭機車繼續向前行駛,並開啟右側方向
燈,待其行駛至前方路口時並未停車,而係逕自右轉,勘驗
結束。」(見本院卷第98頁),顯見原告於上開時間行駛在系
爭路段,路面劃設有「停」標字及停止線,原告逕自通過停
止線,未在停止線前停等再騎乘,自有「行經設有停車再開
標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無訛。
 ㈢至原告指稱系爭路口停止線設置不當云云,惟查,原告若認
系爭停止線設置係屬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
映,促其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
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
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
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
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
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
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停讓」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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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