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471號
TPTA,114,交,1471,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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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471號
原 告 陳庭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14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J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惟本件當事人
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為被告代表人續行
本件訴訟,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27日8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土
城區臺65線南向11.9K(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於同日檢
舉,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
年3月14日製單舉發。嗣於114年3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
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5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J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因國道3號壅塞,車流回堵至臺65線,原告雖已提前打方向燈
,惟因車輛密集致無法提前變換至外側車道。檢舉人所提供
影像顯示道路標線為可變換之虛線,距離雙白線仍有約200
公尺,非屬禁止變換區域。
 ㈡原告當時車速約每小時20公里,變換前已確實確認外側車道
前後車輛保有充分距離,完成變道後亦以穩定速度行駛,並
未影響後方車輛安全,亦無急切或橫衝之情形。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6項規定,原告於變道時與前車至少保持
有1條完整白線與2條柏油黑帶間隔,明顯符合前述條文所定
安全距離之標準。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期間雖有開啟方向燈,惟顯然未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車道線為白虛線,段長4公尺,間距6
公尺,依此換算不足10公尺),併參諸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之規定,系爭車輛
變換車道與後方車輛之距離未超過10公尺(一組車道線),
故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
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
為公尺。……」
  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
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
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
6公尺,線寬10公分。」
 ㈡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1.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畫面時間8:37:35,畫面道路
為由白虛線劃分為2同向車道,檢舉人車輛正行駛於右側車
道,並與前車保持約1組車道線,再加上1段白虛線之距離,
嗣於畫面時間8:37:37,系爭車輛出現於左側車道並開啟
右側方向燈,系爭車輛並於後1秒開始向右跨越白虛線往檢
舉人車輛前方變換車道。而依系爭車輛開始向右變換車道至
完成變換車道之過程,其與後方檢舉人車輛及其前方車輛之
距離皆不足1段白虛線,有連續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78至8
8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
定,足認故系爭車輛與前後2車之距離皆小於4公尺。
 2.又觀諸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之汽車時速約為21至28km
/h,且原告起訴亦主張當時車速約每小時20公里,則按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
車與前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以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
除以2,系爭車輛自當與前車保持10公尺(計算式:20÷2=10
)之行車安全距離,是系爭車輛與前後車輛之距離顯然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從而,系爭車輛在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之情形下,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
3款規定,自不得向右變換車道,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快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3.至原告主張變換前已確認外側車道前後車輛保有充分距離,
且與前車至少保持有1條完整白線與2條柏油黑帶間隔,符合
安全距離之標準等語,顯與前開採證照片所示事實不符,而
無可採。又原告若因車輛密集致無法提前變換至外側車道,
自應續行至下一個交流道迴轉再行前往目的地,而非在無法
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情況下強行變換車道,提高自己與周圍
車輛之行車風險,併予敘明。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原
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
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陳彥霖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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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