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436號
TPTA,114,交,1436,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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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436號
原 告 姚東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
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7時59分許,在桃園
楊梅區楊新路與大成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停車
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科技執法設備採證後,對原告
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
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
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4月29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0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
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之停車格內,並
無紊亂停車之情事。然被告裁罰理由係「停車車種不依規定
」,顯有違誤。查系爭停車格標示為「裝卸貨專用」,並非
「裝卸貨專用」,法律未曾規定僅有貨車得以裝卸貨物,以
自用小客車裝卸小型貨物,亦符合民眾日常所需,被告以車
種不符為由裁罰,顯然逾越該停車格設置之目的,並有裁量
瑕疵。又觀諸舉發照片,伊停車時間僅約4分鐘,且停車時
並未熄火,同步開啟大燈及雙黃燈,駕駛亦未離開車輛,保
持隨時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再者,鄰近之臺北市新北市
於特定時段外均允許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裝卸貨物區,主管
關執法標準不一,易造成民眾認知混亂。綜上,被告此一裁
罰,對於維護交通之目的並無助益,反而對人民權益造成過
度損害,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其裁罰應屬違法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二、經審視採證照片顯示,
繫案車輛於114年1月25日17時59分29秒已停於該處至同時段
18時3分37秒已滿三分鐘均未駛離,已不符合臨時停車之態
樣。另該處已由本府交通局規劃設置為裝卸貨專用停車格(
僅供小貨車或小客貨車裝卸貨專用),現場並依規定設立告
示牌。三、陳述人所駕車輛於該處停車滿三分鐘,為本大隊
設置之科技執法設備拍照取締在案,依停車車種不依規定舉
發,核與違規事實無誤,仍請貴處依權責裁處(檢附繫案佐
證資料供參)。」。
 ㈡依採證照片可知,違規地點地面可見「裝卸貨專用」標字
亦有設置告示牌告知該停車格為裝卸貨專用,僅供小貨車及
小客貨兩用車使用(原告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得使用該
停車格之車種),而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實停放於裝卸
貨專用停車格,足徵系爭車輛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屬實

 ㈢原告稱並無熄火下車僅臨停數分鐘後即駛離等語,而所謂「
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
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本件縱使如原告所
稱其尚在駕駛座上而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惟經檢視舉證相
片可見:系爭車輛自照片時間0000-00-00 00:59:29起至0
000-00-00 00:03:37止,歷時超過3分鐘均停留於裝卸貨
專用停車格上,其相對位置並無明顯變更,依前揭規定即足
以認定該車並未符合「臨時停車」之態樣,故本件應認定系
爭車輛違規停車。
 ㈣就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而言,該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
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
,即發生效力。原告於上揭時、地停放系爭車輛時,本可見
該處裝卸貨專用專用停車格標線,原告當受其規制,對之即
有遵守之義務,卻仍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停車位,自屬違規
停車。倘若用路人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
或號誌,可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質疑其效力,即可恣意不
予遵守,則交通安全秩序勢必無從建立。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九、停車時間、位置、方
式、車種不依規定。」
 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
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7之2條
第1項第5款前段:「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
……」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
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90條第7項規定:「(第7項)專用性
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
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
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4年4月24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40
010494號函、採證照片、現場照片、舉發機關114年6月13日
桃警交大法字第1140015749號函、原處分、本案舉發通知單
、車籍資料、交通違規事件陳述書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
為真實。
 ㈢經查,由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可見,系爭車
輛停放在系爭地點之裝卸貨專用停車位內,且系爭地點裝卸
貨專用停車位亦設置有告示牌標有「本停車位專供裝卸貨停
車專用(限停小貨車或小客貨車兩用車)違者拖吊」等語,是
系爭停車位確屬裝卸貨專用停車位,非供自小客車車輛停放
,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停車位,採證照片所示停放之時
間觀之,停車時間亦已逾3分鐘,顯已違反停車車種之規定
構成「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甚明;又原告本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設在系爭路段路旁之「裝卸貨專用停車位
」之標誌,亦未確認得停放車輛之限制車種,仍執意停放系
爭車輛,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
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㈣至原告執前詞主張,惟查,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
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
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
交通安全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
,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
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
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除其
有無效之情形外,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
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
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
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準此,本件舉發違規地點
停車位既已有禁停車種之限制,原告即應有遵守前開停車
位之禁停車種限制之義務,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
,均難加採憑。
 ㈤綜上,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
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裁處
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猶執
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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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