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姜允文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
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114年度交字第1
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同法第246條第2項則規定:「上 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另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前段 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且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 ,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14年度交字第142號判決提起上訴,惟 其卻未於書狀明列當事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且未以 上訴狀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原判決廢棄及原 處分撤銷),復未見上訴人於書狀簽名或蓋章,亦未繳納本 件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 本院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 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 定證明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在卷足憑, 是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