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373號
原 告 曾奕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3177757號、第48-CU317572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8時53分許及同
日18時54分許,分別經過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一)及○○
區○○路(○○○號道路),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
告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3177757號、第CU317
57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
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4月1日
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U31777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
、第48-CU31757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各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前揭裁決
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當天行經○○路○段到○○路口,因為○○路機車道較
窄,對方故意騎非常緩慢,原告從左邊超車,對方被超車之
後一直按喇叭,當時以為超車舉動嚇到他了,所以並無回應
,到達○○路右轉○○○路○段時,對方突然從原告左方再次按喇
叭衝過去,因為距離過近(直接橫向從原告左後方至右前方
),原告急煞,也靠過去按喇叭,然而對方不停地跟著原告
,原告一直回頭看,綠燈之後便不停地近距離跟著原告,直
至○○路OO巷口附近時,原告決定打雙黃燈停下來,確認對方
的意圖。會使用雙黃燈是因為對方距離原告很近,擔心對方
會衝撞原告,所以靠路邊停,是想要警示對方原告要停車,
並不要尾隨,在原告停下之後,對方就迅速擦肩而過。這樣
的檢舉並不合理,若沒有前面的行車糾紛原告也不會因為對
方緊追在後而忘記打方向燈和在路邊緊急使用雙黃燈,道路
上危險駕駛人迫使他人違規,被對方利用行車紀錄器檢舉,
導致事情改變原貌,事情並非如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
區○○路(○○○號道路)時進行右轉彎,在○○區○○路OO之○號前
減速暫停。檢視其整體駕駛行為,系爭車輛於轉彎及減速暫
停期間方向燈均未亮起,是原告於該時、地確有「轉彎不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屬實,為道交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
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㈡至原告主張「因對方距離太近、擔心碰撞所以使用雙黃燈警
示對方我要停車」云云,惟方向燈使用之規定於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中定有明文,檢視上開檢舉影像及採證照片,系爭車
輛於轉彎前至轉彎完成均未顯示方向燈,原告核其行為屬「
不當使用方向燈」無誤,自應依上開規定裁罰。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
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
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
,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
第102條第1項第4款、道交條例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道交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
,本即具有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
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
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
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正確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自
當為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車輛方向燈為汽機車
駕駛人於道路駕駛時互通訊息之重要憑藉,如何使用方向燈
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
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此
即立法者為使一般道路燈光使用管制部分回歸道交條例第42
條之規範範圍,而於108年5月22日修正刪除道交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1款前段「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
規定,並於同年10月1日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進一步
修法之理由,即在於使民眾確實瞭解顯示方向燈之相關規定
,俾利用之路人得以正確遵循。另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
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4、5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
款規範之立法意旨,即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
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以正確預知該車之行車
動向並為及時因應之安全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
方向燈」一事,文義解釋上自應包含正確顯示欲轉彎或變換
車道方向之方向燈,及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
程顯示方向燈。至於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
,即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及反應之時間(與行車速度及
距離有關),故駕駛人當不得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始開
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亦不得「提前」於數個得以轉彎之車
流匯流路口即予施打,否則其他用路人自難於該車變換車道
前明確預判並及時為正確之因應,此可由交通部於109年5月
11日以交路字第1090009306號函釋意旨:「三、有關車輛駕
駛人於行車未有轉彎及變換車道行為時,顯示方向燈,是否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一節,現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91條、第97條、第101條、第102條及第
109條第2項等已就車輛駕駛人應使用方向燈之時機訂定相關
規定,爰車輛駕駛人非於前揭時機顯示方向燈之行為,本部
贊同貴署認屬不當使用方向燈之執法見解,而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適用」,即足印證。
㈢經查,本院勘驗採證影像,CU3175720影像勘驗筆錄略以:「
(2024/12/12 18:53:06)系爭車輛在○○區○○路(○○○號道
路)外側車道行駛,至18:53:10秒時右轉彎經過人形穿越
道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至18:53:12時已轉彎完成,期間
並未顯示方向燈。(照片截圖見本院卷第86-87頁)。另外
編號CU3177757影像勘驗筆錄略以:「(2024/12/12 18:53
:46)畫面一開始可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區○○路
之車道,前方有一公車(照片截圖見本院卷第83頁)。」「
(2024/12/12 18:54:03~05)嗣系爭車輛往右靠,跨過白
邊線而停止閃雙黃燈),系爭車輛並未顯示右轉之方向燈。
(照片截圖見本院卷第84-85頁)。」(本院卷第97頁),
足見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無論是右轉或是路邊暫停之
行為,其未正確顯示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方向之方向燈之客觀
行為事實明確,按上開規範之立法意旨及函釋之結果,自已
違反上開規範之規定,當屬不當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至明。
㈣至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正確使用方向燈之行為
既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其目的在於課予道路駕
駛人使其他用路人提前知悉駕駛方向,以便適宜的應變反應
,故方向燈應於轉彎或暫停行使完成後才可熄滅。原告雖主
張因有車輛逼近擔心碰撞,所以靠路邊停,是想要警示對方
原告要停車云云,惟檢視卷附照片及檢舉影像,系爭車輛於
右轉前至結束轉彎行為,全程均未顯示方向燈;其後暫停於
路邊白線外之駕駛行為,亦未顯示方向燈而直接減速跨過白
邊線而顯示雙黃燈,此舉動不足以使後方車輛得知其行車動
線,其他用路人無法了解其車輛動向,顯然危急自身及他人
行車安全。爰本件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之方式,自已讓周
遭車輛無法正確預知其行車動線,且可能遭他車駕駛人誤認
而存在交通事故風險,自屬道交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態樣至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A、B核無違
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張瑜鳳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