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方智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114年度交字第1341號行
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按件徵收
新臺幣(下同)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應補繳之。次按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
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上訴不合法而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所提之書狀被上訴人欄位誤繕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應更正為「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黃鈴婷」
,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應補繳之(如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茲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上
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