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338號
原 告 鄧熙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FV481408號、第48-AFV481407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21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塔悠
路及南京東路5段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警
攔查,然原告竟涉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
製北市警交字第AFV481407、第AFV4814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
被告處理。嗣經車主歸責原告,被告於114年4月1日開立新
北裁催字第48-AFV481408號、第48-AFV481407裁決書(合稱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161頁),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
、第68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各
(下同)10,000元、1800元,記違規點數5點(按原告係持有
「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01頁〉,違規時
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屬於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參照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而未予吊扣
駕駛執照之處罰),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系爭路口行駛,並於紅綠燈前等待,綠燈放行後依規
定右轉,然而原告於依規定轉向行駛後,卻突然遭警員攔停
,該員警並稱原告行為係闖紅燈,已違反處罰條例之規定,
後原告於整段過程中均配合該員警調查,然員警卻稱原告拒
絕停車受檢而逃逸。另該員警從頭到尾均無提示密錄器或照
片供原告確認,亦未調閱路口監視器證明原告確有其所述違
規行為,且原告事後至系爭路口現場確認時,發現該路段之
紅綠燈設計顯有重大瑕疵,導致基隆路右轉至塔悠路車輛根
本無足夠反應時間,亦無期待可能性可即時看見紅綠燈之設
置並於停止線停車,可見該路段標線及紅綠燈之劃設有前述
瑕疵,即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實難期待原告於右轉當
下已明瞭該處設置有紅綠燈且綠燈右轉之車輛需於停止線前
再次停車,可見原告主觀上應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爰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影像內容,可見原告自畫面右側出現,由基隆路1段
右轉進入塔悠路,此時塔悠路北往南方向號誌燈為圓形紅燈
,且該路口設置有停止線,然原告逕直右轉,未於停止線前
停等,可認確有闖紅燈情事。又可見員警於原告未依號誌指
示行駛時,隨即往前走進道路中央、面朝原告揮動指揮棒,
位置非常貼近系爭車輛示意其停車,而當時員警與系爭車輛
上並無阻擋物,且原告後方其餘車輛皆能辨明員警攔停行為
並配合,是原告對於員警攔查行為應有高度看見可能性。畫
面可見原告先停於路邊後,又逕自駛離逃逸,核其行為應屬
不服稽查。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
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⑶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
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
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⑸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
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
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
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
,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
駛執照。」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
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二、違反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⒌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
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載明:「㈠車輛面
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
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
之行為。」(下稱闖紅燈認定原則)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
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
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
(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函釋乃為處罰條例
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
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核以該釋示內容,
與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
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
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2月25日
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43032639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5月
1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43040793號函所附員警答辯表、採
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系爭車輛行向示意圖、駕駛人基本資料
、系爭車輛車籍查詢、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61至103、156至157、161、163至177頁),
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至157、163至177頁),勘驗
內容略以:
⒈監視器畫面(檔名:監視器-1.mp4):
畫面時間顯示為21:56:17-41。畫面由監視器向前拍攝,
可見畫面呈現黑白色,有一橫向道路(按即基隆路1段)及
一直向道路(按即塔悠路)。畫面時間21:56:17-20,此
時上方最左側及左側最上層之號誌燈均亮起(即圓形紅燈)
,畫面右側可見一機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超越停止
線,逕行向前右轉彎進入塔悠路(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4)。
⒉監視器畫面(檔名:監視器-2.mp4):
畫面時間顯示為21:56:20-41。畫面由監視器向前拍攝,
畫面時間21:56:20,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
00」,且前方有一員警面朝系爭車輛,持續揮動發光之指揮
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畫面時間21:56:22-26,畫面可見
系爭車輛減速接近員警,並朝路邊駛去,系爭車輛後方之機
車及小客車亦依員警示意減速朝右方駛去並暫停於路邊。畫
面時間21:56:33-34,可見系爭車輛向前駛離(截圖如照
片5至照片11)。
⒊00000000_231703.mp4:
影片時間顯示為00:00:01-16。影片係沿基隆路1段朝塔悠
路拍攝,畫面沿基隆路1段之道路邊緣向塔悠路前進。影片
時間00:00:08,可見塔悠路上方及左側懸掛之號誌燈均圓
形紅燈,影片時間00:00:10,上方號誌燈略被前方屋簷遮
擋約1 秒,然左側號誌燈依舊清晰可見為圓形紅燈,影片時
間00:00:11-16 ,前方及左側之號誌燈均清晰可見為紅燈
(截圖如照片12至15)。
⒋00000000_232254.mp4:
影片時間顯示為00:00:12-19。影片係於基隆路1段及塔悠
路路口之路邊拍攝。影片時間00:00:12-15 ,可見有一白
色自小客車自基隆路一段右轉塔悠路,並越過停止線逕行向
前行駛,畫面未拍攝到車輛號誌燈,然可見行人號誌燈為綠
燈(截圖如照片16)。
㈣經查: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
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
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處罰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
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
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之
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出該指揮行為
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
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並參酌前揭闖紅燈認定原則,系爭車輛於
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甫行駛至系爭路口停止線之前,且當時
燈光明亮,號誌清晰,惟原告仍穿越停止線並向右轉彎進入
塔悠路,足證本件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又本件員警於113年12月2
7日擔服巡邏勤務時,見系爭車輛闖紅燈,立即上前攔停,
因當時有違規闖紅燈車輛計有3輛,員警逐一攔停,於走向
系爭車輛之際,系爭車輛見警方上前後即駕車逃逸乙節,有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且觀諸勘驗結
果,可見員警見原告有前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持續揮動
發光之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而原告於違規當時亦已減速並
朝路邊駛去,是原告顯可認識舉發員警係針對其駕車違反處
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命其接受稽查之指揮行為,然其仍拒絕
接受稽查而離去,堪認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
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
⒊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該路段標線及紅綠燈之劃設有瑕疵,無期
待可能性可即時看見紅綠燈之設置並於停止線停車,且遭員
警攔查時其認為自己未闖紅燈,因有急事故離去云云,然查
:
⑴觀諸勘驗截圖可知,當車輛進入系爭路口時,確可清楚看見
左前方所設置之直式號誌燈,及路口正上方之行車號誌燈,
二者燈號均清晰可見,前方均無任何阻礙物足以遮掩其燈號
顯示,已如前述,是車輛於行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前,自得以
看見並清楚辨認系爭路口號誌燈之燈號顯示,並無原告所指
稱系爭路口號誌燈及停止線設置不良致用路人難以及時正確
辨識之情。再者,道路號誌之設計規劃,乃係主管機關依職
權根據車輛、道路狀況等相關因素評估決定,有其一定之專
業,且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
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
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
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民眾如對道路交通有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或認為不當,
本可向主管機關陳情反映,然在撤銷、廢止或變更之前,人
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自行判斷決定應否遵守之理。
是以,原告如認為上開路口號誌設計有不當情事,自可向權
責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路口號誌未撤銷、廢
止或變更前,駕駛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駕駛
人對主管機關所設號誌管制,全憑自己主觀之認知,認為規
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將使交通規
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是以,原告自應依上開號誌、標線行
駛,尚不得以號誌設置、標線劃設不當作為免責之事由。原
告徒以號誌設置不良等情置辯,無解於其前述闖紅燈之違規
責任。
⑵又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既已減速並朝路邊駛去,足認員警
確有明確之攔停稽查動作,且表示方式在客觀上顯足以表明
命原告應停車接受稽查的意思,且原告亦已認識到該指揮命
令的對象及內容,卻因自認未違規,而利用員警攔停其他違
規車輛時,逕自起步騎車離去,其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情,至為明顯。又本件舉發員警當時係同時攔查原告及
後方兩輛車輛,且原告自減速停靠至加速駛離,過程僅約7
秒,員警於此時同時指揮後方車輛停靠,客觀上自不及正式
告知原告違規法條及理由,原告以自認並無違規且員警未告
知應停等云云,據為逕行騎車離去之理由,自難憑採。再者
,縱如原告所陳稱其認為自己並未違規,員警係在攔查後方
車輛等情,則原告既已依指示減速靠邊,自可於當場詢問員
警之真意為何,或靜候舉發員警到來處理。原告明知員警示
意其靠邊,卻未進一步確認指示內容,反以後方尚有車輛遭
攔查為由,逕自認定並非針對己身而加速離去,難認其已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