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322號
原 告 邱馨瑩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附表所示之裁決,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路段
(下稱系爭路段),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規定舉發,並分別開
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在案,原告均不服,提起申訴,被告於民國l13年9月12日函
復違規屬實,並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第
45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原告不服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因原告
曾於應到案日期內陳述意見,應依期限內到案之處罰基準裁
決,被告另於114年7月17日重新開立附表編號1及編號3裁決
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罰
鍰600元整」(與附表編號2裁決書合稱原處分),原告對原
處分仍不服,續行為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系爭時、地準備停等紅燈時,突感後方有來車欲超車
,而情急驚慌之下打了左方向燈偏離原行駛道路駛入來車道
,因於驚嚇過度中反應不過來,導致駛入來車道旁人行道上
待原告精神狀態可再行駛前休息片刻。又影片中檢舉人很明
顯近距離尾隨系爭機車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又靠偏左停快
車道,檢舉人有故意逼車行為之意,再者檢舉影片無聲音,
使原告無法證明檢舉人有逼車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採證影片可見違規地點皆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分隔
雙向車道,而系爭車輛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之行為,系爭車輛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甚明。且系爭車輛於變換至來車道及路口轉彎時,全程並未
使用左轉方向燈,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違規屬實。又檢視採證影片,影
片中人行道清晰可見,於影片時間2024/l0/26 12:ll:37
系爭機車行駛至人行道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主張
突感後方有車欲超車,而情急將車輛突轉入中園路121號巷
道以避免發生交通意外事故云云,檢視採證影片檢舉人並未
有加速、超車之舉,且未見發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張皆與影
片事實不符。
㈡原告主張並非故意,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
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
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另依
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
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
失。」,本案經民眾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
仁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
原告之不依規定駛入來、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行駛人行道意圖惟仍屬過失行為,原告違反「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人
行道」,出於過失,仍應予處罰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7-1條第8款規定: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四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第
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公路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6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⒊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⒋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⒌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
⒍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
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第1款第8目款規定: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
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59-62
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66頁、第68頁、第72
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5-77頁)、機車車籍查詢(本
院卷第79頁)、原告陳述書(本院卷第81頁)、採證照片(本
院卷第99-127頁)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向左跨越雙黃實線之車道線駛入來車道
行駛之情,且於跨越進入來車道期間,全程均未使用左側方
向燈(本院卷第99-105頁),最後系爭機車並進入人行道繼
續行駛(本院卷第123-125頁)等情,分別有採證照片在卷可
稽,足認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實
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規行為無誤,是被告認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依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
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罰內容,觀諸前開
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稱突感後方車輛欲超車,故將車輛突轉入巷道行駛云
云,惟參以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機車行駛過程平穩且持續與採
證畫面距離逐漸拉遠等情,難認系爭機車後方車輛有何逼車
或超車之情事,原告所稱自難認可採,故認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調查檢舉民眾身分
,欲用以提告肇事逼車所造成之違規罰單及精神求償部分,
核與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及原告聲明請求撤銷之聲明無涉,
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車輛種類牌照號碼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裁罰內容 處罰主文 (新臺幣) 1 114年7月17日 桃交裁罰字58-DG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 113年10月26日 12時1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罰鍰900元 2 114年4月29日 桃交裁罰字58-DG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 113年10月26日 12時1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 3 114年7月17日 桃交裁罰字58-DG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 113年10月26日 12時1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行駛人行道 罰鍰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