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282號
TPTA,114,交,128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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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282號
原 告 員恕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訴訟代理人 黃雁鈴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第22-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3至1
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5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
段與河美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
他車讓道(併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
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W0000000號、第A
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
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5月2
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第22-AW0000000號裁
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22-AW0000000號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 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65頁〉,已非本 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舉發通知單,被告稱現寄存於內湖文德郵局招領中,故 原告目前尚未收到罰單屬實。另本件係民眾檢舉,檢舉人為 行車雙方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客觀公正,且自採證照片亦可 清晰看出機車駕駛人占用二車道,且龜速慢行,亦可研判機 車駕駛人致使他人陷於交通違規之假象,本件認原告任意以 迫近迫使他車讓道,明顯與事實不符。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本件檢舉影片,系爭車輛沿承德路6段行駛,該車自 檢舉人車輛左後方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超越至檢舉人 車輛前方,違規行為屬實,且影片中未見所述機車駕駛人占 用2車道之情事,該違規行駛過程均由檢舉人提供採證影像 完整呈現,系爭車輛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違規事實明確 ,已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及造成自身及周邊往來通行車輛之危 險,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 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 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 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 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 反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罰罰鍰24,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檢舉明細、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舉發機 關114年4月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43017460號函、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更正後之第22-AW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機關 114年5月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43029966號函所附採證光 碟及翻拍照片、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 基本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43至81、96、99至105頁),堪信為真實。 ㈢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1項)於應 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 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 送達」、「(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 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 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舉發通知單經掛號郵寄違規車輛車籍 登記地,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均遭退回,分別於114年3月26 日、3月27日以雙掛後檢附送達證書,再交寄郵局辦理寄存 送達程序,該2件郵件於114年4月22日已由收受人領取等節 ,有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114年5月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 第1143022854號函暨大宗掛號單、臺北郵局114年5月12日北 營字第1149501933號函暨郵件簽收執據影本可佐(見本院卷 第45至51頁),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即已合法送達 ,舉發程序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其尚未收到罰單云云,洵 無足採。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6、99至105頁),且業經本院於114年8 月12日調查程序期日當庭提示予被告,並將同日筆錄寄予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之原告限期表示意見。勘驗內容略以: ⒈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檢舉影像-1.mp4):  畫面時間顯示為15:23:59-24:02。畫面由檢舉人機車之 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檢舉人行駛於外側車道,畫 面時間15:23:59,可見有一黑色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 出現於檢舉人之左側,可聽見檢舉人按鳴喇叭。系爭車輛持 續向右行駛,車身與檢舉人車輛十分靠近,檢舉人持續鳴按 喇叭,並向右傾斜,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貼近並行兩車幾 乎接觸,幸無發生碰撞,系爭車輛駛經檢舉人車輛左側後向 前離去。畫面時間15:24:00-02,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 碼為「000-0000」,其行駛至檢舉人前方,過程中檢舉人有 煞車減速及向右閃避之行為(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6)。 ⒉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檢舉影像-2.mp4):  畫面時間顯示為15:24:08-11。畫面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 器向前拍攝。畫面時間15:24:08-11,檢舉人行駛至系爭 車輛左側,並朝系爭車輛駕駛說:「喂,這樣不好吧,為什 麼要這樣」(截圖如照片7)。
 ㈤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系爭車輛原行駛於檢舉人之左側,此 時檢舉人已按鳴喇叭,然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仍不斷偏向檢 舉人車輛,並與檢舉人車輛之位置極為貼近幾乎接觸,檢舉 人車輛因而受到逼迫並減速向右閃避,並持續按鳴喇叭,可 見原告不斷迫近檢舉人車輛,壓迫檢舉人將車道禮讓其駛入 先行,已造成高度之交通安全風險。是以,原告確有「任意 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併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原告固以 前揭情詞置辯,主張檢舉人騎乘車輛占用二車道且龜速慢行 云云,然觀諸上開勘驗結果,並未見檢舉人有原告所述之該 等情事,原告主張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況且,檢舉人車輛有 無其他違規情節,核屬檢舉人所為是否得另行舉發或裁罰之 問題,並無解於原告本件違規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 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併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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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