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271號
原 告 黄燕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8QF600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8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路0號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
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而當場攔查,並填
製掌電字第C8QF600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2月1
7日前,並於114年1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2月1
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
後,認原告確有上開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4月1日填製新北裁催
字第48-C8QF600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因為沒有口袋可以放手機,車上又沒有手機架,我即兩隻手放在方向盤上,左手夾著手機,我從開車時就一直拿著,因為我怕放著手機會掉。而停等紅燈時,員警隔著有色車窗叫我搖下,見我手持手機便說我有在使用,我告知員警未使用手機,員警不信,然員警敲車窗時我就馬上搖下,可以證明我沒有在滑手機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員警於114年1月18日17時10分執行巡邏勤務,於
永和區仁愛路1號處攔停舉發原告駕車使用手機,將注意力
集中於螢幕持續超過3秒,致有妨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當時
員警與原告之距離約2公尺,雖然員警密錄器因角度問題,
未清楚拍攝到原告手持使用手機,但員警眼睛看得非常清楚
,原告違規事實十分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
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
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
新臺幣3,000元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交
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第3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
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
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
駛安全之行為。」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
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
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
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
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
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
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
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
用程式。」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
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
所列功能之行為。」而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於90年1月1
7日增訂時,原僅規範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不得使用
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然因科技時代之進步,行
動電話、電腦等其他相類功能裝置問世而得連接網路使用電
子郵件、文書檔案、拍照錄影、影音及社群軟體等應用程式
之功能,反而較傳統之撥接及通話功能易使駕駛人注意力分
散而造成交通事故之發生,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於101
年5月30日修正時,即禁止駕駛人於駕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
行動電話、電腦等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
據通訊等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以確保交通安全。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
第45頁)、舉發機關114年2月2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4415864
1號函暨申訴答辯書(本院卷第47-4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
3-55頁)等在卷可稽。復舉發機關員警王奕翔於本院調查程
序中具結證稱:於行車紀錄器檔案時間17:19:31秒至32秒許
,我見原告手拿手機,頭在注視螢幕,因為螢幕會發光,所
以車窗再黑還是很明顯,我即於17:19:33秒許下車走向系爭
車輛,當時螢幕還在發亮,直至17:19:37至38秒許我敲系爭
車輛車窗時,原告才發覺而將手機塞到胸前口袋內等語(本
院卷第84-86頁);核與原告為警攔停後,經員警告以開車不
能手持手機使用時,原告即回稱:「我只是看啊,沒有滑」
、「我沒有使用只是看,只是看而已」等語相符,亦有錄音
譯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由此可知,原告在駕車停等
紅燈之際,有拿取行動電話觀看之行為,雖無法確知其究係
查看或執行何應用程式,然至少可認定原告有以手持方式使
用行動電話,且已達相當時間。又車輛於停等紅燈之際,僅
為一時暫為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應立刻前行,非可依己意
決定停留久暫,仍屬行駛之狀態,則原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於員警接近注視數秒洵未查覺,直至員警敲窗方為
發覺,不僅現實上對於車輛周圍狀況疏於注意,對於停等在
其後車輛間之行進秩序與安全亦有所妨礙,而達抽象之「有
礙駕駛安全」標準,構成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違反,
甚為明確。
㈢原告雖稱其車內無適當位置可放置手機,故駕車時雙手放於方向盤上,並以左手夾持手機,且因手機位於其前方視線範圍內,故能看見手機云云。惟自員警所佩戴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觀之,可見原告右側之副駕駛座並未搭載乘客(本院卷第97-107頁),是原告當可將未使用之手機置於副駕駛座上,無須於雙手握住方向盤之同時,仍以左手夾持手機,否則於駕駛過程中,突有來電致手機鈴響或震動,將可能干擾其操作方向盤,甚因驚嚇致操作失控,徒增交通事故之風險;再者,手機具有一定之寬度與重量,需手掌張握方能穩固撐持,亦難認於雙手緊握方向盤之際,仍得同時以左手夾持手機,況此行為亦嚴重影響其駕車之穩定,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符合一般人之駕駛經驗,所述難謂可信,非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所定之違規情事
,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60元(
合計86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洪任遠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