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26號
原 告 丁義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
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4時39分許,行經新
北市土城區臺65線約10.3K下土城匝道口(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經
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
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
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
定,於114年1月6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CJ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
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案發時行經系爭路段,因路牌標示不清,致
誤認左側車道為前往大溪龍潭之方向而變換車道,嗣後發覺
錯誤始轉回原車道。整個過程係因道路標示不當所引起,且
跨越槽化線乃不得已之舉措,並非故意違規。又該路段出口
速限僅40公里,與主線速限60公里落差甚大,實屬不合理,
請求重新裁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舉發機關之查復函略以:「…旨揭車輛於113年9月21日14時
39分,在本市土城區臺65線10.3K處,因跨越槽化線行駛,
經民眾攝錄影像檢舉,爰本分局員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規定,逕行舉
發在案。…」。
㈡經檢視採證影像,於影片顯示時間2024/09/21 14:39:37至
14:39:41時,變換車道第一次跨越槽化線,後於14:39:
41至14:39:44時,試圖駛回原車道第二次跨越槽化線,系
爭車輛跨越槽化線行駛,違規事實明確。
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
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義務,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
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
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
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在該
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
守之義務。
㈣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
車。」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12月1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
3682088號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原處分書、本案舉發
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觀諸本件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其畫面
連續且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快速公路匝道口,並跨越
槽化線等情,是原告確有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核與上開
卷證資料相符,堪以採認。從而,原告跨越槽化線行駛,核
屬未依標線行駛,自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
無違誤。
㈣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惟查,原告為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單在卷可憑,且原告為具有
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於「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應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不得
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應為知悉注意,不得諉
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雖乏積極證據可得證明原告為故意
,但依當時情節,其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
未注意而未依標線指示行車,核屬具有過失至明。依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無法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且參前開採證照片所示違規情節,系爭車輛係為採取跨越
槽化線之違規行為,不得僅因原告違規駕駛系爭車輛之動機
為「由於路況不熟悉」,就可作為阻卻違法或免責之正當理
由的認定。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該等設置未依法定
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
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
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是原告所執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
㈤綜上,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違規行為,被
告作成原處分,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