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209號
TPTA,114,交,120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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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209號
原 告 謝邱素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27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4650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4650
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
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重新開立第25-ZAA465096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 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 ,本院仍就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00公里之國道1號 北向2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 其時速為198公里,超速98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1 1月12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4650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 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並未改裝引擎,根據原廠標準,超過時速180就會斷 流,因此不可能時速198公里,且系爭車輛與前車僅相隔100 公尺,在未踩煞車之情況下,如有超速早與前車相撞,故測 速失準。又寄來的相片是以固定式三角架測得車速,經申訴 後之回函則是以雷射測速儀,二者有差異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使用雷射測速儀係針對單一車輛測速,採證照片上十字 處即為受測車輛,當時確定為系爭車輛超速無誤,違規屬實 ,且國道1號北向27.5公里處設有「警52」告示牌,舉發違 規地點為國道1號北向27公里處,符合規定。是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⑶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 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 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 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00公里 之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98公里,超速9 8公里,而測速取締標誌「警52」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500 公尺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4年2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 037966號函(本院卷第51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本院卷第59頁)、車籍資料(本院卷第67頁)各1份,以及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57頁)、舉發照片(本院 卷第55頁)各1張附卷可考,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行駛之違規行為,舉發程序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復審酌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清晰未受遮 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主觀 上自有過失。
 2.至原告雖主張其係遭固定式三角架測得速度,又與前車間距 過近、有斷流機制,故其不可能超速至時速198公里云云。 然觀諸卷附舉發照片(本院卷第55頁)顯示之測速機器之器 號為:「TC010720」、證號為:「M0GB0000000」,與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9頁)相符,可證員警確實 係持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原告本件違規。又照片中十字處對準 之處即為系爭車輛車牌,益見該雷射測速儀之測速對象為系 爭車輛無訛,是原告主張,難認可採。又原告另主張系爭車 輛有斷流機制云云,然經本院函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原告 至今並未提出(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第77頁),是自無 從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3.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 4項、第2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吊扣該汽車牌 照6個月,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楊甯伃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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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