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208號
TPTA,114,交,1208,2025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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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208號
原 告 傑康清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桂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6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GC374281號、114年4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
-ZGC3742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於交通裁決 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14年4月18日北市 裁催字第22-ZGC3742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一),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復就原告同一違規事 實,以114年8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GC374281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予以裁處,經原告追 加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二,本院認上開訴之追加為適當,應 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而提起行政訴訟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12月22日23時3分許,於國道3號南向202公里處, 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拍照採證後 ,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 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 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記 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 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汽車牌照逾期不繳 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 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機關於舉發前應考量測速數值之測量誤差,給予駕駛人 正2%、負4%之誤差容許,且被告應舉證員警手持測速儀,未 因晃動造成測量結果失準,又測速儀器是否有定時校正時間 亦不無疑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員警於上開時、地,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獲系爭車輛時速 為154公里,該路段速限時速110公里,已超速44公里,違規 事實明確。而採證過程均依測速儀器操作程序執行,儀器功 能正常且經檢定合格在案,其所測得之數據具有相當之準確 性,且測速儀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 測得受測目標車輛超速後系統即自動採證。又於超速違規之 舉發上,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或減 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否則將有違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違規之立法本旨,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63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 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 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 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二、駕駛人之行為 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駕駛人之行 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牌照。(第2項)逕



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 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 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行車速度 ,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越應到案 期 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機車或小型車應 處罰鍰1萬8,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 ,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 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函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1至220頁、第249頁、第255頁、第26 7至27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本件取攝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202公里處,加上測距約6 3.3公尺,而「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該路段南向201.4公里 處,設置清晰完整已足供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 定;又採證過程均依測速儀器操作程序執行,儀器功能正常 且經檢定合格在案,所測得之數據自具有準確性,本件測得 系爭車輛行速154KM/HR,限速為110KM/HR,超速44KM/HR等 情,有舉發機關114年2月25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40001843號 函(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9頁、 第123頁)、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21頁)附卷可稽,此 情已足認定。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揭時、 地,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即屬合 法有據。至原告徒憑己見認應給予誤差容許值,復片面質疑 測速結果準確性,尚難使本院形成其有上開超速違規行為之



確信心證受到影響,是原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郭 嘉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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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康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