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206號
TPTA,114,交,120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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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206號
原 告 陳彥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
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以時速5
3公里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246巷(下稱系爭路段),然
系爭路段速限為30公里,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於
113年11月4日逕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114年3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
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原告不服,遂提出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路段之測速取締設備現已撤除,本次超速屬偶發,超速
幅度尚在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可施以勸導之裁量範圍
內,原處分逕行裁罰,實有違比例原則,並請檢具舉發設備
校驗合格證明,確認執法合法性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員警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口執行測速照相勤務
系爭車輛經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車速53公里,然系爭
路段速限為3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測速地點前100至300公
尺處設有警告牌面,而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且在有效期內
,是舉發程序均依法有據。又本件原告超速已逾23公里,已
不符勸導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5、51、53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是已可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無
訛。惟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之測速取締設備現已撤除,本次
超速應施以勸導,且對舉發設備校驗合格證明存有疑義云云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
款(下稱處理細則):「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未逾十公里。」
 ㈢經查,本件雷達測速儀係規格:24.155GHz (K-Band) 照相式
,廠牌:SUNHOUSE,型號主機:RLRDP-MTI,器號主機:20J
222,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9月
13日,有效期限:114年9月30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系爭車輛係於113年10月28
日13時25分許測得,仍於雷達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
達測速儀之準確度應堪無疑。再查,系爭路段仍屬測速取締
路段,故測速地點前115公尺處已設立警52及限5標誌,有現
場採證照片、承辦員警交通申訴案件答辯書在卷(見本院卷
第53、63、67-72頁),應認均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規
定。又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速限23公里,已
逾上開處理細則所定得施以勸導之標準(即超速10公里以內
者),故本件原告並無上開處理細則之適用。綜上,系爭路
段仍屬測速取締路段,系爭車輛經合法有效之之雷達測速儀
測得超速逾23公里等情應屬無疑,被告據此違規情節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做成原處分,並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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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