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105號
TPTA,114,交,110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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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105號
原 告 林家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CNF900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0月1日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裕
民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本院卷第57頁)。嗣經原告陳
述意見(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
明確(本院卷第6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本院卷第65頁)。
原告不服,主張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依文義解釋和社會通
念應不涵蓋已停止於停止白線前再以下車牽車的方式,否則
則違反絕對法律保留之內涵,況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右側亦設
置停車格,倘有人由停車格內牽車穿越紅燈沿人行道方向
開過該路口後始騎乘,是否皆要課予行政罰?不無疑問,該
右側皆為人行道,那牽車穿越和行人徒手穿越人行道,如何
行人穿越人行道即可免責,而僅是多牽引機車就得論處闖紅
燈,試問論理依據何在?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
至13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本院卷第49至54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所稱汽車,
包含機車。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在面對
交岔路口之紅燈號誌時,不論是以正常開啟汽機車動力而行
駛之方式,或將汽機車熄火以滑行方式,或汽機車並非故障
而無法開啟汽機車動力卻以人力牽引之方式,穿越路口,仍
屬受第53條第1項規定規範之「汽車駕駛人」,並非「行人
」。其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遵守紅燈之管制
,以上開各種方式闖紅燈,均該當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
行為,不容汽機車駕駛人以人力牽引或將汽機車熄火以滑行
等方式規避紅燈管制,否則道路交通之安全與秩序無從維護

(二)經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路口號誌已顯示
紅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停止線附近時,下車以
牽引系爭機車之方式,越過系爭路口停止線後通過系爭路口
進入銜接路段,再繼續駕車前行(本院卷第75至76頁),可
見原告係以人力牽引方式不遵守紅燈之管制而穿越系爭路口
,核有闖紅燈之行為。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
過失。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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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